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7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年○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均緩刑○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萬元,及接受○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博名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由後擦撞同向在前由 顏侯 善(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顏候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 顏侯善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瘀傷、左膝兩處共4.5公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謝博名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已導致顏侯善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博名於103年11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由後碰撞同向在前由 潘熾宏 所騎乘且搭載 林均達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熾宏、林均達人車倒地,潘熾宏受有左足擦傷、左手及左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潘熾宏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博名於肇事後,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已導致潘熾宏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林均達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潘熾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博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審交訴41本院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侯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7至9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肇事現場略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0、11、17、21、23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博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審交訴32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熾宏、證人林均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㈡第11至20頁;104偵287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3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22、26至45、52、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人於傷後
逕自離去,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顏侯善、告訴人潘熾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車禍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53頁;103偵2733偵查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告訴人潘熾宏於偵訊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104偵287偵查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104審交訴41本院卷第4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顏侯善、告訴人潘熾宏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車禍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萬元,及接受○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