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華吉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華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郭華吉係平日以賣菜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賣菜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
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凌晨4時8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昌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適有 吳文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有未遵守紅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文賢機車車頭撞擊郭華吉自用小貨車左側前車身,吳文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身體多處挫傷、四肢多處骨折、胸部挫傷出血、外傷性氣胸、血胸、疑肝挫傷等傷害,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郭華吉肇事後,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賢之父 吳政鷺 、母 葉玉香 、兄 葉文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華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
274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郭華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凌晨4時8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大昌路交岔路口,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同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吳文賢發生碰撞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目擊者 邱政瑜 、被告之妻 鄭豐薰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萬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相卷第8至14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9頁)。又被害人吳文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身體多處挫傷、四肢多處骨折、胸部挫傷出血、外傷性氣胸、血胸、疑肝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附卷可憑(相卷第26、41-1頁、第44至50頁、第59至65頁),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是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若有過失,是否因而致吳文賢生死亡結果?詳述如下:
㈠證人邱政瑜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郭華吉對向車道停等
紅燈,該路段是三時向號誌,伊的車道是紅燈可左轉,郭華吉的車道也是紅燈可左轉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鄭豐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過路口時,直行是紅燈,左轉的箭頭是綠燈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3頁),堪認事故當時被告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直行但左轉綠燈。㈡證人鄭豐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華吉主要是載送蔬菜至
海豐市場給哥哥,到那個路口行駛在內車道,準備要左轉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又被告自小貨車上載有大量菜籃、蔬菜,亦有事故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相卷第34頁),且凌晨4時許載運蔬果至蔬果市場,預備早市時販賣,亦與蔬果市場交易之常態吻合,堪認被告當時欲駕駛小貨車前往海豐市○○○○路口行駛至海豐市場,可沿台27線省道或屏189縣道行駛,前者雖為直線距離較近,但行經屏東市區,沿途經過10個普通二時向紅綠燈,七成路段限速50公里,且有4個測速照相點;後者雖沿弧線行駛,避開屏東市區、距離較遠,但沿途僅
7個普通二時向紅綠燈,僅不到一成路段限速50公里,餘均限速60或70公里,僅有1個測速照相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3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 唐文山 職務報告、勘查影像光碟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133至151頁)。以上開兩路段號誌、速限設置之情形觀之,行駛屏189縣道雖距離較遠,但可避開市區、停等紅燈之時間較少、平均車速較快,且測速照相點少,對於駕駛人心理壓力小,因而可認被告當時確係欲左轉行駛屏189縣道,並無未遵守交通號誌之疏失。至被告之所以直行若干距離之原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因為發現被害人後,怕面對面撞到,才把方向往右偏一點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6頁反面),且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3:54:10.940秒時,小貨車車頭左偏,然於03:54:11.273秒時,已呈現直行狀態,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
280頁)。而被告原為左轉行駛狀態,後急速右轉,然需若干時間始能導正車頭方向並煞停,車行方向因此短暫呈現直行若干距離之結果,應堪認定。本案又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認為被告左轉之可能性達85%至90%,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8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下稱成大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院一卷第169至251頁),而與本院上開論證一致。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以證人邱政瑜所言屬實為據,認定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被害人亦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13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8至10、18頁)。然證人邱政瑜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郭華吉是要左轉或直行,但郭華吉撞到人後,還有直行約20公尺,因此伊認為郭華吉應該是要直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辦法確定郭華吉那邊的號誌;當時伊在地檢署說伊認為郭華吉要直行,是因為車禍後郭華吉還繼續往前開,是伊自身的判斷,但伊沒有辦法確認郭華吉實際上要左轉或直行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8至20頁)。是證人邱政瑜無論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證稱無法確知被告行向,乃依據事後被告仍直行相當距離之情事,而推論認為被告係要直行。僅憑證人邱政瑜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行向,上開鑑定意見推論基礎已有動搖,不可遽然採信。
㈣沿大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萬丹路口後,大昌路單向將
由原先之2車道縮減為1車道,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2頁),則吳文賢於大昌路上欲通過萬丹路時,勢必偏向大昌路內側車道,否則倘沿外側車道行駛,將因道路縮減之緣故,無法順利直行,猶需於路口調整車頭左偏,反而徒增危險;反之,倘沿內側車道,即可直線行駛。況深夜時分車流量少,證人邱政瑜亦證稱當時無其他車輛行駛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2頁),是吳文賢更無因內側車道有汽車行駛而僅能行駛外側車道之情。且撞擊點在交岔路口中央,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280頁),堪認吳文賢應沿內側車道行駛。
又萬丹路欲左轉大昌路時,於停等線前可見左側大昌路上內外兩車道之來車;超越停等線、安全島,車身些微左偏欲左轉大昌路時,亦可見左側大昌路上內外兩車道之來車;車身過斑馬線時,則可見左側大昌路上內側來車;持續左轉,又可見大昌路上內外兩車道來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自萬丹路2段496巷口沿內車道左轉大昌路行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份、影像截圖4張(見本院院一卷第297、298頁、院二卷第7、8頁)。則被告行經該路段時,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經停等線時,應可見左方大昌路上吳文賢之機車。當時雖為夜間,然吳文賢之機車有開啟大燈,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280頁),深夜中少有車輛,被告若於左轉前稍加確認,應可見吳文賢車燈閃爍,並能夠以減速慢行、煞停等方式避免肇事。
㈤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雖就當事人及證人筆
錄、現場號誌、傷勢、車損、車速、車輛行向等詳為分析,然該鑑定意見認釐清案情重點在於:被告行向、被告未使用方向燈與車禍發生是否有關、吳文賢酒後駕駛機車是否影響駕駛行為、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有成大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189、243頁),是成大鑑定書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論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及被告辯稱吳文賢酒醉駕車等語,然依該路口之設計,吳文賢不能看見被告車輛,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打方向燈均與肇事結果無關;而吳文賢血液酒精濃度為
1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845mg/l(計算式:血液酒精濃度/200=呼氣酒精濃度),與現行刑法處罰之0.25mg/L標準差距甚遠,應不影響吳文賢駕駛車輛之能力與反應。上開兩點均與肇事原因無涉,且成大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院一卷第241、249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及時注意未遵守號誌行駛之吳文賢車輛,無法及時煞車,肇致吳文賢死亡之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吳文賢雖有未遵守號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不因此而阻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平日均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前往市場販賣,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竟疏於遵守前揭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本應於駕
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但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正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院二卷第65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本身亦有前揭未未遵守號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擴大本件車禍所發生損害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依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內容(如附表)對被害人家屬為損害賠償,以期被告能持續依其所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郭華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其中貳拾伍萬元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前給付吳政鷺,貳拾伍萬元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前給付葉玉香,壹萬伍仟元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給付葉玉香。其餘肆萬伍仟元應自一百零四年七月起,至全數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與葉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