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1年度偵字第1209、1211、1720、1721號、101年度選偵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六合彩簽注名冊帳單壹本、六合彩倍數單壹本、帳冊叁本、球類賭盤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敬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⒈陳敬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0年9月1日
某時起迄同年12月16日夜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⒉陳敬和就經營「天下球類簽賭網站」部分係與主持該網站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為此部分賭博犯行。
⒊前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提供其帳號、密碼,再
由被告於該帳號下提供新帳號、密碼予其下線賭客,藉此招攬不特定賭客得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4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條規定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加重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並非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
(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之重利罪,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夜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居所經營簽賭網站並提供該處供不特定民眾到場簽賭下注,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被告經營簽賭網站及地下六合彩投注站,主觀上當有反覆實施賭博罪之意,另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特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將被告各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論投注賭客人數多少,各賭客投注賭博財物次數為何,均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3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主持「天下球類簽賭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1罪、重利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
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2號卷第20至30頁),是以被告於99年8月22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罪、重利罪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經營簽賭網站及地下六合彩將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非無敗壞善良風俗之虞,且其重利行為亦會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危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 復衡 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求財,動機非善;再酌被告各次已取得之重利不同,犯罪所得有異;再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教育程度非差,生活狀況尚佳;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罪,尚能自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均併諭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酌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助於被告將來復歸社會,爰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六合彩簽注名冊帳單1本、六合彩倍
數單1本、帳冊3本、球類賭盤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477號卷第2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勝立借款公司大、小張廣告各1疊、已使用之空白本票3本、未使用之空白本票4本、 陳鴻文 存摺2本、陳鴻文提款卡1張,依卷存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㈧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44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起訴書犯罪事│陳敬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實欄一所示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六合彩簽注名冊帳單壹本、六合彩││││倍數單壹本、帳冊叁本、球類賭盤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陳敬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實欄二、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1所示者│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陳敬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實欄二、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2所示者│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陳敬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實欄二、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3所示者│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陳敬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實欄二、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4所示者│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陳敬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實欄二、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5所示者│壹日。│├─┼──────┼─────────────────┤│7│起訴書犯罪事│陳敬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實欄二、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6所示者│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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