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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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500元,總清償金額396,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39%,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103司執消債更6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早安美芝城早餐店,每月薪資為18,000元
,有其僱主 錢道明 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爰以1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㈡債務人 陳報 須與其3名姐妹共同扶養其母陳○美(38年3月
生),經查陳○美已於103年退休,該年度所得為27,938元,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現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600元,合計7,100元。如參照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上開津貼尚不足以供其生活費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認定其母之生活必要費用,則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用為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
942】,惟債務人陳報因其名下無不動產,居住於其母與第三人共有之房屋,故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元,尚包含補貼其母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核其數額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費用,尚屬合理,乃以每月2,000元列計債務人此部分之支出。
㈢債務人現無婚姻關係,其陳報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包括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電話費800元、電費瓦斯費1,
2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389元、健保費750元及雜支1,00
0元,共計10,439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電費、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電話費等部分,業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保險費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證;又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所列數額亦於合理範圍內,如參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0,439元,已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另依本院向債務人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
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2,374元,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以該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298,,374元【計算式:2374+(18000×72)=0000000】,再扣除自己及其母所必要之生活費用895,608元【(10439+2000)×72=895608】,所剩402,766元,僅須其中10分之
9即362,489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396,000元,已較362,489元高出33,51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本件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月)5,5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8.39%││5.債務總金額:4,720,002元。││6.清償總金額:396,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每期金額│總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36,878│160│11,520│││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83,668│331│23,832│││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9,429│1,316│94,752│││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41,137│164│11,808│││股份有限公司││││├──┼────────┼─────┼─────┼────┤│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435,876│508│36,576│││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404,700│1,637│117,864│││有限公司││││├──┼────────┼─────┼─────┼────┤│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839,912│978│70,416│││股份有限公司││││├──┼────────┼─────┼─────┼────┤│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348,402│406│29,232│││股份有限公司││││├──┼────────┼─────┼─────┼────┤│總計││4,720,002│5,500│39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