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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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31號
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
103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璋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80號、102年度偵字第16572號),並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571號、103年度偵字第1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明璋與告訴人 葉雅欣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間起至101年3月交往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5,000元未償還。2人分手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於101年3月30日已與 詹媄聿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卻刻意隱瞞告訴人,而於10
1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告訴人佯以公司派任其至韓國出差,需向告訴人借款先墊付機票款項,且為取信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5年11月24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卻仍簽發400,000元、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之支票2紙,交付與告訴人做為上開借款及機票款項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借款現金40,000元予蔡明璋,並以信用卡支付被告上開機票費用29,463元,以供被告花用。又被告明知其無償債能力及意願,仍於10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佯與告訴人維持男女朋友之關係,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花用,合計借款118,865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因上揭向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被告前述機票費用借款之機會,而獲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後3碼之檢查碼等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1年10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上網,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後,用以繳交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費用2,260元;復於101年11月23日,在不詳地點,以同法刷用告訴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以繳交其使用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費用共1,122元,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均誤以為係持卡人即告訴人本人上網刷卡,撥款予中華電信公司清償上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而獲得3,382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換租,於不詳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葉雅欣」之印章1枚,再於101年9月12日,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並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址設 臺北市 ○○○路○段○○號)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轉租業務,而將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轉為詹媄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4紙、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紙、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摺交明細影本2紙、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4紙、發票人均為被告,金額分別為300,
000元、1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VC0000000、V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LINE通訊內容、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2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所附證件影本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LINE通訊內容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一)伊於101年3月30日已與詹媄聿結婚,伊曾開立票面金額共計400,000元之華南銀行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伊主觀上知悉該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並曾於101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告訴人稱其任職公司派任其至韓國出差,需向告訴人借信用卡刷卡先墊付機票款項,告訴人因而以信用卡刷卡29,463元而支付該機票費用;(二)伊有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以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以行動電話上網方式,登入網路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繳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2,260元(另有10元電信費用網路轉帳手續費)、1,122元(含850元、272元2筆、及另有20元電信費用網路轉帳手續費);(三)伊有於101年9月12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換租事宜,將該門號申請人由告訴人之名義變更為伊太太詹媄聿之名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一)伊並無詐欺犯意,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扣除已歸還之8,659元,借款尚餘46,193元,並非如告訴人所主張借款之金額達118,865元,伊並未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伊有對告訴人提及有論及婚嫁之對象,伊開立上揭2張支票是用來作為先前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給告訴人一個保障,用以安告訴人心,並非用來擔保伊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機票錢或借款使用,伊於101年6月25日當天亦未另向告訴人借款40,000元;(二)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均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辦而由伊使用,伊有取得告訴人口頭同意,始行以告訴人之信用卡線上刷卡給付該共3筆行動電話通話費;(三)伊有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同意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更名,伊辦理更名之告訴人身分證、駕駛執照是告訴人親自交給伊的,印章是之前辦理其他事務時所留下等語。經查:
(一)就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論述如下:⒈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
101年3月間交往,在此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約30餘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又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告訴人佯稱公司派任其至韓國出差,需向告訴人借款先墊付機票等款項,告訴人因而以信用卡支付被告上開機票費用29,463元(另有國外手續費383元),告訴人並同時借予被告現金40,000元,而被告並交予告訴人2紙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VC0000000、V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100,
000元,發票人欄均蓋上蔡明璋印章,未填載發票日期,下稱本件支票2紙),嗣後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提示上揭2張支票,於101年12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而該支票帳戶已於95年11月24日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
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10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間至韓國,該次機票費用是由告訴人刷卡墊付,該次去韓國,是要開發新產品,伊與伊太太及太太的2個姊妹一同前往,伊因為經濟不好,沒有足夠現金,為了取信告訴人,所以編說公司要出差理由,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機票等情明確(見本院10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及被告(代號蔡明璋)與告訴人(代號claireyeh68)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101年6月25、26日對話列印內容各1件、上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102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第23至24頁、他字卷
9至14頁)。又被告雖否認於101年6月25日另有向告訴人借貸40,000元,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101年7月22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可不可以借3000元,車子沒加油可能到不了五股
了claireyeh68(即告訴人,下同):我沒有錢你知道的蔡明璋:我也沒人能幫我了claireyeh68:你出國前也看過我的戶頭剩多少claireyeh68:最後的40000萬都領給你了蔡明璋:沒關係,我想辦法搭車好了...」以觀,告訴人應於101年6月25日當天有同時借貸予被告40,000元現金甚明。另被告雖辯稱:本件支票2票是於10
0年間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論及婚嫁,伊開立該2張支票與告訴人當作聘金,給告訴人一個保障云云,惟以本件支票
2紙之金額共計400,000元,與告訴人所指101年6月前先前交往期間被告積欠約335,000元之借款未清償,加計
101年6月25日當日之借款金額7萬元,合計約莫40萬餘相近之情節下,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可採。
⒉被告自101年6月25日起(扣除上揭機票刷卡費用、國外
刷卡手續費及40,000元借款外)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另向告訴人借款58,488元(包含上揭公訴意旨(二)所指之
2筆所謂盜刷信用卡支付之電話費在內),而被告曾於10
1年9月13日返還3,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借貸明細表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5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件、簡訊翻拍照片共7張、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3張、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101年6月25、26、29日、7月9、10、22日、
8月10、11、15、26、29日、9月10、12、13日對話列印內容、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2880號卷第49至50頁、102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第7至9頁、10
2年度他字第7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至60、91至92、93頁、83至90頁、102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第23至25、30至32、44至45、46頁背面至47、52至53、57頁背面至59頁、102年度偵字第12880號卷第51至55、56至5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初被告突然
向伊說對地下錢莊負債,無人可幫,如果伊不幫他(被告),他(被告)就會被地下錢莊追債,所以伊就轉帳12,000元給被告;伊於101年6月20幾日,在新北市○○區○○路上班,被告突然向伊表示公司派伊出差,要預付機票費用,被告無信用卡,故請伊幫忙刷卡付機票及住宿費用,伊向被告表示先前積欠的30幾萬元,尚未返還,於6月中,伊又匯款12,000元予被告,欠款已達35萬餘元,伊沒有保障,伊擔心被告像之前一樣失蹤不見,伊當時有請被告寫字據,但被告不肯,後來被告在伊公司樓下找伊時,就給伊本件支票2紙等情明確(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頁),足見於101年6月初,告訴人借予被告12,000元之際,告訴人主觀上即已知悉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償還,且先前已積欠告訴人30餘萬元未清償,被告已出現嚴重債務問題,則被告復於101年6月25日,再度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墊付機票等費用之際,以被告連該等2萬餘元之費用,都要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墊付下,足見告訴人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被告毫無資力可言甚明。又被告當場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面額共計400,000元之支票2紙予告訴人之際,衡情,被告若於銀行有存款,或是可立即找到現金存入銀行以兌現該等面額共400,00
0元之支票2紙,又豈有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墊付29,463元機票等費用之理?益徵當時告訴人主觀上應已知悉該等支票2紙無法兌現。再者,一般支票用以作為支付工具,非保付支票下,發票人開立該支票向執票人借款,僅對執票人負有支付票款之義務而已,並無法藉此擔保發票人必定返還借款,可見開立支票借款,並無法因此增加發票人於借款當時之債信或資力甚明,是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交付本件支票2紙予告訴人,客觀上無法因此增加被告債信下,此舉是否構成詐術,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車上,他(即被告)開立400,000元給伊後,向伊說這400,000元支票就當借據,伊陸續借被告57,000元等情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第24頁),而依告訴人所供:本件支票2紙之金額共計400,000元,係為被告先前向告訴人所借款未還金額與101年6月25日借款金額之加總情形,且告訴人在取得本件支票2紙時,該2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情節,在被告與告訴人未約定該等支票兌現日期下,益徵本件支票2紙僅作為告訴人對被告該等債權憑據之用,所以即便被告所交付該支票
2紙予告訴人之際,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支票帳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以該等支票為詐術,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被告雖謊稱係公司派伊出差,需墊付機票等費用,而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支付,惟被告是否以公司派伊出差抑或被告自行前往國外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借款,其本質均為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而被告始終未否認該等借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借款存在,且於101年9月13日亦曾返還3,000元予告訴人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而欲詐得該代墊機票等費用意圖。
⒋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說,他
連家人都沒有,沒有任何親朋好友,只有伊可以幫他,之前伊們在交往期間,被告只剩伊一個,被告也在工作,被告希望伊能幫助他度過難關;如果今天與你交往很久的人低聲下氣的說沒有人可以幫他了,連家人也不要他,沒有任何人能幫他了,沒有任何人會幫他,他又有正當工作了,他要被地下錢莊的人斷手斷腳,你不會借他錢嗎?等情而言(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並參以下列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①101年6月15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借我3萬,25日一起還你蔡明璋:幫我過這關claireyeh68(即告訴人,下同):抱歉我無能為力,我自己現在也在籌那7萬的保險費,身上沒錢了,不好意思蔡明璋:12000,星期2還蔡明璋:幫忙一下,差12,000蔡明璋:真的幫個忙,我5點前要付,不要讓我被押蔡明璋:你真的連這個忙都不幫,我已經沒辦法了claireyeh68:已經過了5點,我想你也不需要了吧claireyeh68:何況我今天很忙,到現在也都還在出貨claireyeh68:你傳訊息誰看的到claireyeh68:我要保險費時,你怎麼對我的claireyeh68:我要你幫忙時你都跟我說無能為力不是嗎蔡明璋:我這一筆是欠票款,差12,000元,欠兄弟的,我今天沒有轉我會有事,大家保重claireyeh68:我也要保重?蔡明璋:你跟我分手了,不會關你的事claireyeh68:我先去報警,確保我自己的安全蔡明璋:跟我分手了...你夠安全了蔡明璋:沒你的事了,我只要籌12,000元而已claireyeh68:籌不到是嗎蔡明璋:籌不到claireyeh68:你家裡蔡明璋:沒連絡」②101年6月25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14:00claireyeh68:你要來我公司這?蔡明璋:剛好到中和claireyeh68:好claireyeh68:你快到時跟我說一下樓蔡明璋:到了claireyeh68:好我下去蔡明璋:到了蔡明璋:Thanksforyourheipclaireyeh68:嗯claireyeh68:我也不知道該回你什麼claireyeh68:你剛其實讓我很難過claireyeh68:因為你就算債還完你還是不想跟我在一起蔡明璋:怕連累你claireyeh68:都還完了我們從新開始有什麼好怕的claireyeh68:我都跟你在一起4年有事早就有事了...」③101年7月10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我等一下轉4,000給你,晚上21:00再轉6,000給你,你可以先幫我轉10,000元繳停車費(7.8.9月)嗎?直接轉到停車場帳戶claireyeh68:我沒有那麼多claireyeh68:你又開始習慣性給我借錢了claireyeh68:你知道我都會心軟所以都會借給你蔡明璋:嗯claireyeh68:但是我昨晚想了那是因為我還喜歡你claireyeh68:但是你對我並不是,是吧蔡明璋:那我請停車場再延蔡明璋:我有能力再喜歡人嗎蔡明璋:如果你是我蔡明璋:你也不會claireyeh68:為何不行債總有一天會還清...」而言,可見被告於101年6、7月月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之際,被告均未以與告訴人交往為前提而向告訴人借款,且依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曾經交往而基於往日情誼借款予被告,何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年6月後,伊與被告天天聯繫,會去吃飯,在最後簡訊當中被告有說會照顧伊一輩子,但被告並未明確口頭告知伊等二人已經在一起了等情(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以觀,則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
6月之後,是否即已完全恢復過往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自101年6月份之後,被告向告訴人一再借款未還,而遽以認定被告佯以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交往為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借款項甚明。且即使於101年
7、8月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再度有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惟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言,該等關係亦係符合告訴人主觀之期待,是尚難排除告訴人基於兩人情誼而一再借貸予被告之可能,益徵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係以佯與告訴人間發展男女朋友感情,而圖以詐得該等借貸款項甚明。另外,被告已於101年3月30日與案外人詹媄聿結婚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103年
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101年12月間,被告突然不見蹤影,在提示本件支票2紙不獲兌現後,伊有找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告知被告已結婚,而伊向員警報案,員警亦有透露被告已非單身,伊始知悉被告已經結婚等情(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然以下列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④101年9月30日對話內容「...
claireyeh68:你若是跟你女朋友在一起不方便回,那就請你直接把錢轉給我,不需要碰面...我重點是錢...快還我,我真的快給你逼死了...」⑤101年10月21日對話內容「...
claireyeh68:你到底要怎樣講清楚...別拿打工不能回電話當藉口,因為你剛才就在講電話...而且你真的在打工?還是跟女朋友在一起?還是在躲我?...」而言,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完全不知悉被告當時另有交往對象,已非無疑,而被告所供:伊有對告訴人提及有論及婚嫁之對象等情,亦非無據。況且依上揭①至③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告訴人主觀上顯然對被告仍有情誼下,始在被告前債未清,追討未還情形下,持續借貸金錢給被告,是即便被告當時已經結婚,仍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隱瞞已婚之事實而佯與告訴人交往以詐得借款之情事存在。
⒌綜上,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借貸40,000元,並
借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支付機票等費用之際,依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透過網際網路對話內容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此際被告尚未同意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應係基於往日情誼而同意借貸予被告,而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件支票2紙,依告訴人主觀所知被告之債務狀況下,當可想見該等支票難以兌現,至多僅充當為債權之憑證而已,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定被告有以佯稱交往或隱瞞已婚身分或交付無法兌現支票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情形。另外,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而言,告訴人、被告各執一詞,惟參以上揭④、⑤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對於被告在該段期間有其他交往對象均無所悉,尚非無疑,且以告訴人在被告前債未清,追討仍未還下,持續借貸金錢給被告之情形,並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前次與被告分手之後,對被告仍有私誼,或可稱之有情有義,即便最後告訴人幡然醒悟,而欲對被告追討債務,亦難以此而推認被告於101年6月間與告訴人再度聯繫借貸,被告即有隱瞞已婚身分而佯與告訴人交往,以圖詐得借款之不法意圖、行為存在。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次交往期間,被告即已積欠告訴人高達30餘萬元之債務,以此後101年6月至12月間,被告再度向告訴人借貸十幾萬元之情節,以該前後同為借貸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上揭所示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縱然被告在情感上有負於告訴人,而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一再拖欠未償還,且佔盡告訴人便宜之不當行徑,值得對被告予以道德非難,然被告所為於法律上而言,與告訴人間僅為民事糾葛,尚難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就上揭公訴意旨(二)所指部分論述如下:⒈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以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透過行動電話上網方式,登入網路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繳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2,26
0元(另有10元手續費)、1,122元(含850元、272元
2筆及另有20元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6571號卷第16頁、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7、8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2件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第7至
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2,260元(另有10元手續費)、1,122元(含850元、272元2筆及另有20元手續費)共3筆,並非伊刷卡支付,而被告在刷這3筆行動電話費用前並未取得伊同意云云,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對話內容:
①101年11月28日對話內容「...
葉雅欣:你又偷用我的信用卡刷你的電話費葉雅欣:請你禮拜五把這筆費用2,270還我再加上原本的
4萬8千元,所以總共是5萬270,還有我的土地銀行提款卡...」②101年12月22日對話內容「...
葉雅欣:我收到我中國信託的帳單,你又盜刷我信用卡」(見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第86頁背面、88頁背面)等情,惟查:
⑴依告訴人所提出上揭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帳單顯示(見他字
卷第60、92頁),於101年6月29日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1,770、2,261、68
0、680元(另有共40元電信費用網路轉帳手續費)共4筆刷卡消費紀錄,101年8月20日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2,155、680元(另有共20元電信費用網路轉帳手續費)共2筆刷卡消費紀錄,
101年9月12日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3,077、680元(另有共20元電信費用網路轉帳手續費)共2筆刷卡消費紀錄等情,是在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盜刷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付該2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費前,被告即已於同年6月29日、8月20日及9月12日以相同方式以告訴人之該信用卡於網上繳付該2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如果被告於刷卡前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何以告訴人未指稱該等刷卡繳款亦為盜刷?此與常情已有未合。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
間,伊生日,伊與被告計畫2天1夜的臺中旅行,定臺中文華道會館房間;被告在101年10月伊生日時,有送伊1支三星NOTE2行動電話;直到101年12月被告突然不見等情(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①101年10月16、17日對話內容「...
claireyeh68:台中若住文華會館你覺得如何?claireyeh68:大約2500claireyeh68:或是之前住過的拓埕商旅claireyeh68:看到一個parkcitycentral...claireyeh68:你選一下直接訂claireyeh68:因為我不知地方偏不偏遠蔡明璋:明天討論2:30才下班...」②101年10月18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但我是要訂房的信用卡號claireyeh68:000000000000xxxx中信xx/xx(具體卡號、有效年月詳卷)...蔡明璋:OK...」③101年10月19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OK蔡明璋:定這間claireyeh68:好...蔡明璋:看蔡明璋:Okclaireyeh68:我看啦..就那家蔡明璋:2520claireyeh68:好蔡明璋:我分3期claireyeh68:好claireyeh68:期待出去玩...」④101年11月1日對話內容「...
葉雅欣:...今天很冷蔡明璋:yes葉雅欣:該天我們去泡湯蔡明璋:OK...」⑤101年11月2日對話內容「...
葉雅欣:我們今天約會吧蔡明璋:約獅子林的中華電信...蔡明璋:今天你同事有看到你的note2葉雅欣:有啊...」⑥101年11月6日對話內容「...
葉雅欣:那晚上要約會嗎?蔡明璋:Ok蔡明璋:seeyou18:00...」⑦101年11月7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晚上你要跳舞嗎葉雅欣:你要跟我約會嗎蔡明璋:立冬我請你吃東西...」(見102年偵字第3416號卷第76頁背面、77頁背面、80頁背面、81頁背面)等而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在
101年12月之前,應該沒有已經惡化情形,益徵告訴人單指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未經其同意刷卡支付費用等節並非合理。
⑶又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均以
告訴人名義所申辦,而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有通訊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18853號卷第5至7頁),是以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既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再交給被告使用,均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深厚情誼,而於101年6月、8月,被告均有以相同之告訴人所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該2門號之通話費情形下,參以於101年12月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尚未決裂,即使被告提不出有經告訴人事先同意刷卡付費之書面或其他證據下,但在不能排除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支付該等門號通話費可能下,尚難僅以告訴人單面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未獲授權而於線上盜刷告訴人之該信用卡支付電話費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
(三)就上揭公訴意旨(三)所指部分論述如下:⒈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以受託人之身分,持告訴人之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葉雅欣」之印章1枚,至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由告訴人換租為被告之配偶詹媄聿,並在該異動申請書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並蓋上告訴人名義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之行動電話/三代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通信服務契約影本及被告、告訴人及詹媄聿之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10
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第8至1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未授權
被告去辦理上開門號之換租事宜,該行動電話/三代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蓋「葉雅欣」印文非伊所有,亦未授權被告刻印章,伊確信未交付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予被告去辦理上揭門號換租事宜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8
853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惟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101年9月12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claireyeh68:跟你確認一下,過12點先轉40000給我,禮拜五在匯100000,那證件下禮拜跟你拿?...」是在被告去辦理該門號換租事宜之當日,告訴人提及證件歸還之事宜,足見被告所述告訴人有交付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予伊去辦理該門號換租事宜,尚非全屬無據。再者,被告若非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斷不能辦理該門號之換租事宜下,被告若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
101年9月12日前取得告訴人之上揭證件正本,告訴人豈有未發現而加以質問之理?況且以上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事後知悉該門號行動電話係以伊名義申請,但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之情節而言,告訴人亦無不同意被告辦理換租更名以期名實相符之理。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未曾同意授權被告辦理該門號之換租事宜,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知之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論被告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