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蕭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測速執法要點及拖吊保管場」網站內,既已將一般道路上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即測速器)之設置地點明訂且上網公告,已足使國民產生相當之信賴感,則本案舉發機關之設置地點既未於網路上公布,其舉發處分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距離本案舉發地點前約莫200公尺處,雖有標示之警告標誌,然其設置地點離採證地點已有相當距離,無法使駕駛人明白辨識測速儀器設置地點,且該警告標誌設置於高架道路匝道與平面道路中間之水泥牆面,衡諸一般人之駕駛習慣,自難期待汽車駕駛人左顧右盼,而能發現高架道路匝道與平面道路分流處之警告標誌設置,屬設置不當致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辨識,達到警告效果。㈡再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原審裁定未能依法裁判,將原應由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任,轉而要求由受處分人遵守速限行車之義務,是原審裁定所認受處分人應遵守行車義務固非無據,惟本案爭點在於處分機關之舉證責任是否完備,而原審裁定卻疏未論述,是原裁定顯有疏漏之處。㈢數位證據之刑事真實性與證明力息息相關,數位證據建立之時間點需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時間點具有絕對真實之符合性,方能供作佐證之證據,原裁定法院僅以本案處分機關單方之證據資料,而未要求處分機關另行提供客觀、公正第三人認證之證據,以佐證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內容,容有偏頗之處,且亦不符合數位證據之形式真實所應具備之基本要件,是本案之單一數位證據資料所示客觀事實,不足為認定本案受處分人明確違規事實之依據。㈣「駕駛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本案處分機關僅以單一照片逕予裁罰,並未詳細說明並證實數位證據資料以紙本照片呈現時,其上顯示之數據確實符合客觀測得之數據資料,本案受處分人若並未超速達10公里以上者,即屬「免予舉發」之情形,原審裁定法院認受處分人曲解法規,顯有誤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蕭健宏(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與峨嵋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峨嵋街口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嗣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6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5745400號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有依照速限標誌於最高速限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自不因道路是否有無設置測速儀器抑或有無員警執行取締而異,而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預促車輛駕駛人安全駕駛,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然本件在上開舉發地點即固定式測速照相器設置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原裁定誤載為「限速60公里」)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其設置位置與高度均屬適中,已足以達到提醒一般用路人應依速限行駛之目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5745400號、100年8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2079000號函各1紙及所附舉發地點所設標誌照片影本
3幀附卷可參。是縱使該測速照相器之設置地點並未於網路上公布,亦不會因此造成用路人於行經該路段時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反應不及而違規超速之情形。再者,不論是舉發機關所設立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抑或是上網公布之「測速照相器設置地點」,皆僅在提醒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該路段速限,縱令舉發機關未設警告標誌或所設置警告標誌之位置未在法定之距離內,甚或駕駛人並未察覺警方正在執行超速取締,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仍應受罰。何況本件關於警示標誌之設置並無違法之處,業經原審裁定詳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㈠仍執測速器設置地點未上網公告有違誠信原則、警示牌所設置之處所不當云云,進而指摘原審所為認定不當,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
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抗告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驗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9年7月12日,有效期限至100年
7月31日,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抗告人被舉發違規時,該雷達測速器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或測速有違誤之虞,是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抗告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則舉發機關基於該採證照片所為之裁罰即非無據。抗告人空言泛稱「原審裁定未要求處分機關另行提供客觀、公正第三人認證之證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推翻前開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有「行車速度6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超速11公里」之事實,洵堪認定,抗告意旨㈡、㈢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者,僅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且符合該條文規定之其他要件者,考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故受處分人若無上開情形並無主張10公里寬限值之餘地,亦不容據此作為裁罰之基準。本件抗告人於100年3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一段與峨嵋街口時,經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1公里,且用以舉發之雷達測速儀器材本身,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準此,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在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路段,以時速6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確屬無誤,且本件抗告人超速11公里,亦逾前揭條文所示舉發超速之寬限值(10公里),抗告意旨㈣以寬限值作為超速計算之基準,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及真意,其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