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庚○○原告丙○○
戊○○訴訟代理人丁○○原告己○○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戊○○與己○○每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辛○○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展明鐵工廠」購買長約五點一公尺鐵製水管,並將此等鐵製水管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四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框內,隨即駕駛系爭車輛自「展明鐵工廠」大門倒車至興中路之際,適原告甲○○○之夫,亦即原告乙○○、丙○○、戊○○、丁○○與己○○等人之父 柯添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八號機車,沿興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胸部撞擊系爭車輛所裝載鐵製水管,而其所駕駛機車則往前衝而倒在興中路上,柯添智因此受有胸部穿刺傷大量失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九時八分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項目之金額,細目如下:
1.原告丁○○部分:共計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1)殯葬費:原告丁○○為柯添智支出殯葬費共計五十萬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對其所應負賠償責任全然未予置理,已增加原告之不滿與怨恨情緒,且於服喪期間,原告之身心倍受煎熬並暫停工作,所受痛苦與不便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2.原告甲○○○、乙○○、丙○○、戊○○與己○○部分:被告對其所應負賠償責任全然未予置理,已增加原告之不滿與怨恨情緒,且於服喪期間,原告之身心倍受煎熬並暫停工作,所受痛苦與不便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六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二)原告丁○○高職肄業,務農,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原告甲○○○現年七十餘歲,領有老人津貼;原告乙○○高中畢業,任職餐廳,每約收入約二萬元;原告丙○○大學畢業,任職紙業公司,每月收入五萬元;原告戊○○大學畢業,之前從商,現無業;原告己○○大專畢業,之前擔任教職,現無業。
四、證據:提出柯添智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與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各一件、收據影本十五件、估價單影本二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駕駛系車輛倒車至興中路上正準備換檔起駛之際, 適柯添智 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裝載鐵管,亦即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任何過失。而被告駕駛系車輛自「展明鐵工廠」大門倒車至興中路上之際,其車後並無人指揮。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而被告國小畢業,現無業,以賣小狗維生,一年收入約一萬餘元,且現居住房屋係向其朋友借用土地所搭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刑事案件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正義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卷內所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展明鐵工廠」購買長約五點一公尺之鐵製水管,並將上開鐵製水管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四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框內,隨即駕駛系爭車輛自「展明鐵工廠」大門倒車至興中路之際,適原告甲○○○之夫,亦即原告乙○○、丙○○、戊○○、丁○○與己○○等人之父柯添智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八號機車,沿興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胸部撞擊系爭車輛所裝載鐵製水管,柯添智因此受有胸部穿刺傷大量失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九時八分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而被告則以其駕駛系車輛倒車至興中路上正準備換檔起駛之際,適柯添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裝載鐵管,亦即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展明鐵工廠」購買長約五點一公尺之鐵製水管,並將上開鐵製水管置於系爭車輛後車框內,隨即駕駛系爭車輛自「展明鐵工廠」大門倒車至興中路之際,適柯添智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八號機車,沿興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胸部撞擊系爭車輛所裝載鐵製水管,柯添智因此受有胸部穿刺傷大量失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九時八分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駕駛系車輛倒車至興中路上正準備換檔起駛之際,適柯添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裝載鐵管,亦即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係斜停放在「展明鐵工廠」的大門前,其車頭朝工廠方向,其後輪固尚未進入工廠大門前方的慢車道,惟其後車框所裝載鐵管的末端已突出於慢車道上方,且機車刮地痕之始點即位在此鐵管末端下方的慢車道上,而該慢車道之東西兩端寬約一點八公尺,該刮地痕始點距離該慢車道之東端約一點四公尺等情。
(二)證人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沒有關窗,我看到我的左前方,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斜停在工廠的大門,車頭是向著工廠內的,被告所載的鐵條是放在車上所以是突出向上斜,有超出慢車道的範圍,當時車子的後面並沒有站人。我看到車禍發生當時,是一位老先生騎機車遭被告倒車被其所載鐵條撞擊後,人飛向我的車道,我以後視鏡看到人飛到我的車後。我知道老先生是胸部受傷。我看到的肇事的車子是大約一千C.C.的車子」等語,並結證稱:「(肇事車輛後方所載鐵條是否有懸掛物品)是有紅色的彩球,但是原先懸掛的位置沒有如照片這麼離鐵管末端這麼後面,應該還要再離鐵管末端近一些。」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所述,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展明鐵工廠」內倒車至該工廠大門口正欲換檔起駛,當時系爭車輛乃斜停放在「展明鐵工廠」的大門前,其車頭朝工廠方向,而其後輪固尚未進入工廠大門前方的慢車道,惟其後車框所裝載鐵管的末端已突出於慢車道上方,且該鐵管末端雖有懸掛紅色彩球,惟其車後方並無人進行指揮,適柯添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胸部撞擊該鐵管的末端,柯添智因此受有胸部穿刺傷大量失血而死亡。
(四)按貨車之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復按汽車倒車時,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系爭車輛乃斜停放在「展明鐵工廠」的大門前正欲換檔起駛,其後輪固尚未進入工廠大門前方的慢車道,惟其後車框所裝載鐵管的末端已突出於慢車道上,亦即系爭車輛所裝載鐵管已超出其後車框,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本應在該鐵管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以藉由該三角紅旗之隨風飄揚而引起後方車輛駕駛人之注意,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且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僅於系爭車輛所裝載鐵管之後端懸掛無法隨風飄揚以引起後方車輛駕駛人注意之紅色彩球,並未使人於其車後方進行指揮以提醒後方車輛駕駛人注意,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柯添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二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⒈殯葬費:原告丁○○主張支出柯添智之殯葬費共計五十萬元,業經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支出明細表、估價單與收據等件為證,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查上開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除其中子孫往返旅費六萬元,尚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各項費用共計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皆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丁○
○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一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原告甲○○○、乙○○、丙○○、戊○○與己○○部分: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甲○○○、乙○○、丙○○、戊○○與己○○等人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每人一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賠償原告等人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乙節,已為兩造所同陳,堪信為真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明,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藉由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全部給付完畢,至本件原告復主張就本件車禍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