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甲○○戊○○(即伍登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八五五.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二六地號面積一七八.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九六0地號面積三八0.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九四地號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六地號面積三五.0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九六0地號A部分面積二八二.二七平方公尺及七八五地號F部分面積七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九六0地號B部分面積
九八.三0平方公尺、七八五地號C部分面積二二0.0六平方公尺及九九六地號面積三五.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七八五地號E部分面積四0三.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九二六地號面積一七八.五五平方公尺、七八五地號D部分面積一六0.一九平方公尺及九九四地號H部分面積一五.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九九四地號G部分面積三五七.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八五五.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二六地號面積一七八.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九六0地號面積三八0.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九四地號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六地號面積三五.0九平方公尺之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分別如後附圖之表列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其中七八五地號及九六0地號土地之地目現仍為旱地,其餘三筆則為建地,惟各該土地均屬屏東縣東港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此有東港鎮公所核發之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各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對分割方法則無從達成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之。
(二)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容或有多有少,但各人應有部分面積全部總和均在三六三至三六八平方公尺之間,最大者與最小者相差僅有三平方公尺多,且系爭五筆土地每筆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相同,應有合併分割之理由。請將其在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予以合計後,將九六0地號土地之北側位置割歸原告取得。
(三)至於七八五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呈三角形之部分,因受毗鄰地阻隔而未能接臨道路,該部分土地因使用不便,其價值較低,同意分配在該位置之共有人可分得較多面積,而其餘共有人則較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面積均少分十平方公尺,用以補償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及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被告丙○○:同意合併分割。其現未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將九九六地號土地及七八五地號之南側部分分歸其取得,被告丁○○分配在九六0地號之北側及七八五地號之西側位置,而將七八五地號東北側位置分歸原告取得,另九二六及九九四地號土地則分別分歸被告 伍登山 及甲○○各自取得。至於在九九六及七八五地號土地間之另筆九二八地號土地,已由兩造五人共同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買受,並以其名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分配在七八五地號土地東北側呈三角形位置之共有人可分得較多面積,而其餘共有人則較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面積均少分十平方公尺,用以補償之。
二、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研究後再為陳述。
三、被告甲○○:同意合併分割。其現使用七八五及九六0地號土地種植蔬菜等作物,並在九九四地號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及在該土地之最南側位置搭建鐵皮屋供作倉庫使用。請將其在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予以合計後,集中分配在九九四地號土地內,使上開建物位置之土地能割歸其取得。
四、被告戊○○:同意合併分割。其在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請將該地號土地割歸其取得。同意分配在七八五地號土地東北側位置之共有人可分得較多面積,而其餘共有人則較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面積均少分十平方公尺,用以補償之。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八五五.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二六地號面積一七八.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九六0地號面積三八0.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九四地號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六地號面積三五.0九平方公尺之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在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後附圖之表列持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其中七八五地號及九六0地號土地之地目現仍為旱地,其餘三筆則為建地,惟各該土地均屬屏東縣東港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對分割方法則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核發之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乃東港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而在其中由東北至西南及由東南至西北方向劃出寬各十公尺及八公尺呈垂直交岔之道路,致分為前開五筆地號土地。現其中九二六地號土地業由被告戊○○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而被告甲○○亦在在九九四地號土地之北側位置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及在該土地之最南側位置搭建鐵皮屋倉庫,至其餘三筆土地現則仍供種植蔬菜等作物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就各該建物之權屬亦為兩造在場各自指明且互所不爭,同載在勘驗筆錄足按。
四、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審酌各該土地之前述道路交通及週遭狀況,以及各共有人之使用情形,爰將其中九二六地號土地全部及九九四地號土地之北側位置分別割歸被告戊○○及被告甲○○各自取得,而原告與被告丙○○、丁○○,以及被告戊○○取得面積尚有不足之部分,則各自分配在七八五、九九六及九六0地號土地內。至於七八五地號土地東北側位置之呈三角形部分,因受毗鄰地阻隔而未能接臨道路,該部分土地因在規劃使用上較有不便,致其價值較他部分為低。就此原告及被告丙○○、戊○○均陳明可將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面積減少十平方公尺,用以補償分配在該位置之共有人,其主張不失公平合理,爰定分割方法及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與面積,分別如後附圖及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