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
原   告  李靜雯
被   告  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0年7月20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20萬元、票據號碼P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而非被告 鄭文和 ,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可稽。本件被告雖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惟被告與法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法律上
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支票既以「昌昱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原告卻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
發而對被告請求票款及利息,應有誤會,是本件訴訟要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