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47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馬○姓名住.法定代理人馬○琪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馬○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馬○(男,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其父母離異,而由母親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父親現因毒品案入監服刑中。緣於民國(下同)
101年01月18日經通報得知安置人經常獨自在外游蕩,疑似未獲適當照顧;同年04月02日上午8時受安置人復向鄰居乞討,經多次聯繫受安置人母親未果後,則於101年04月02日上午1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繼續安置迄今。現雖受安置人與其母親穩定地進行親子會面,依附關係佳,惟因家庭處遇工作尚未完成及未來受安置人相關照顧資源仍待評估,而法定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以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92號裁定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