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魏菡萱 相對人 羅憲煌
羅超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經界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0年8月3日高雄簡易庭所為99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51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魏菡萱與相對人羅憲煌、羅超濱間確認經界之訴事件,經抗告人提起上訴,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
0年8月3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理由乃認抗告人經裁定補繳上訴費用逾期未補繳。惟抗告人業已於100年6月24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6樓」,且抗告人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7月初出國不在國內,抗告人之住居所既已變更,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民事裁定未向抗告人新址送達,自不得向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抗告人亦未實際領取相關補費裁定,是該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對抗告人自不生上訴不合法之失權效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確認經界之訴事件,經高雄簡易庭於100年5月20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00年5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經抗告人於同年6月10日提起上訴而未繳裁判費,原審於同年6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0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於同年8月3日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抗告人上訴狀、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堪信屬實。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業於同年6月24日由原住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6樓」,並具狀向原審法院陳明,於同年6月27日由原審法院收受,亦有卷附100年6月24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為憑。再查,上開補費裁定係向抗告人遷移前之住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為送達,因無法交付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6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有前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為佐。則文書之寄存送達,既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前,業已遷移住所並向法院陳明,該寄存送達自不合法,而不生送達效力。另查,上開經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文書,迄今未經抗告人實際領取,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各1紙足稽。則參諸首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系爭補正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無從依該裁定所定期限繳納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