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字第12921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大安區52年次役男,前經列徵民國73年1月21日陸軍第1453梯次常備兵,詎因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惟甲○○並未到案執行,且自78年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後,即未按址居住,迄今仍報為空戶,以致臺北市政府屢次列徵皆無法徵集入營。嗣經臺北市政府於89年度再度將甲○○列徵為89年3月20日陸軍第1846梯次常備兵,惟其未按址居住,復無故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徵集令無法送達,且未依限於89年3月20日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站廣場報到入營服役,以致迄今未能辦理常備兵之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經列徵為89年3月20日陸軍第1846梯次常備兵,並經臺北市政府寄送徵集令時,未按址居住在戶籍地,亦未於89年3月20日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報到、服役等情。惟辯稱:其雙手在79年間因工作意外,雖經仁康醫院開刀治療,仍致殘疾,應已符合免役標準,僅因通緝無法辦理戶籍變更,該址無人收受,致未能於收受徵集令後據以辦理複檢之程序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52年次出生之役男,屆齡而未曾服役,對於其應受徵集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其雖辯稱雙手於79年間已受傷,而符合免役標準云云,然本院函詢被告所指其受治療之仁康醫院,尚未能調得被告病歷資料,有仁康醫院94年5月
5日仁康醫字第005006號函在卷可按;至被告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94203553號診斷證明書雖載明「雙手第4、5指攣縮變形」,惟經核其上僅記載開立日期94年4月21日,而未有其他關於該病癥產生日時之紀錄,從而,本院實無從據而查知被告雙手究於何時產生病變,自亦難認被告上揭辯詞為實在。且縱被告所辯其於79年間即因受傷而合於免役標準一情屬實,亦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徵兵檢查,尚無逕以之為由而逃避徵兵處理之理;其另所辯因遭通緝,致未能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云云,尤屬無據,應不待敘。此外,復有臺北市大安區應受徵集無故未入營人員年籍表、兵籍表、徵集令、常備兵未到名冊、臺北市文山區52年次役男專案處理名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施行;而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第三條規定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亦已修正,比較條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科刑範圍主張應參酌前次妨害兵役案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被告雙手確有殘疾之現況,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犯本條例之罪,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