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民國93年7月10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國立成功大學」操場,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操場司令臺旁之背包(內有APBW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千元、隨身碟一只、耳機一只、電池六顆及提款卡一張等物)一只,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3年7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台南市○○街○○號「新浪網網路咖啡店」為警查獲,並扣得背包一只、隨身碟一只、電池六顆、APBW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耳機一只。②復於94年2月
27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之操場旁階梯上,竊取乙○○置於該處之黃色背包(內有眼鏡一副、現金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衣服二件)一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旁人發覺報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之籃球場旁查獲,並扣得黃色背包一只、眼鏡一副、現金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衣服二件。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案物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