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義明
秦志澄
秦志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國昌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陸佰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零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