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法條認被告僅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10頁),復據證人 游正得 於警詢中證稱:上開200元,係伊等人打完一將後,其中一名男子交給被告300元之抽頭金,被告將之放入牌桌抽屜內,嗣後又拿抽屜內的錢叫朋友買餅乾我們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18頁背面),足認上開於被告牌桌抽屜內扣得之200元,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賭資4萬9千6百元,分別為被告及賭客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麻將牌│1副│黃瑞源│├──┼───────┼───────┼─────┤│二│文字骰子│1個│同上│├──┼───────┼───────┼─────┤│三│數字骰子│3個│同上│├──┼───────┼───────┼─────┤│四│牌尺│4支│同上│├──┼───────┼───────┼─────┤│五│本國紙幣(100│2張│同上│││元紙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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