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黃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所有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臺大醫院從事月薪新臺幣1萬9仟元之清潔工工作、未婚且無子女需其扶養、患有癲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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