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695號原告 王秀青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被告 顏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