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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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陳永輝
被   告 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福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許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預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參加被告承辦東
北非4國20天旅遊行程,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前往被告旅
行社,被告業務員 饒姿華 告知該團已有12人,可以保證出團
,所以當天即刷卡支付旅費全額新臺幣(下同)256,000元
,並積極去臺大醫院接種霍亂、腦膜炎、黃熱病針劑與瘧疾
藥。但被告竟於101年2月6日下午6時30分來電通知人數
不足而取消無法成行,造成原告延宕本應處理的事情,致使
在時間、精神及金錢之損失。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旅遊
活動無法成行時,於20日內通知到達,須賠償旅費30%,故
被告除須退旅費外,尚須賠償原告76,800元,且因原告前去
醫院所花費之針劑及精神損失,故共計求償1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1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報名參加原定101年2
月22日出發之「東北非4國」旅遊行程,被告於簽約前已向
原告表示該行程須有10人(不含領隊)以上參加始能出團,
而原告向被告詢問已報名人數為何時,被告雖有表示該行程
如加計領隊及原告預計將有12人報名,惟並未向原告表示「
保證出團」。嗣於101年2月1日,因有團員4人導致報名
人數僅剩7人(不含領隊),無法出團,被告於是積極聯絡
同業尋求合團之可能,然同業均稱並未開團,無客戶可供合
團,至101年2月6日,該行程確定無法成團,被告便立即
以電話通知原告因人數不足,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解除契約
,並隨即於101年2月9日辦理信用卡刷退團費,及就原告
至醫院接種相關疫苗、索取瘧疾用藥給付原告現金2,000元
,並致贈原告團體折價券5,000元,作為補償。
㈡被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表明該行程須有10人(不含領隊)以
上參加始能出團,被告雖疏未將口頭告知原告之最低出團人
數填載於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之欄位,
惟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其結果與雙方曾明文約
定並無不同,現該行程因人數未達10人無法出團,且被告已
於距預定出發日16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無怠於通知之
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只
須將原告已交付之費用退還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㈢縱鈞院認為被告疏未將口頭告知原告之最低出團人數填載於
系爭契約第12條之欄位,被告不得爰引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
定解除契約,然系爭旅遊活動係因人數不足而無法成行,顯
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
亦得解除契約,不負賠償責任。
㈣縱鈞院認為系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可歸責於被告,依據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者,被告須依通知時間距出發時間之長短及系爭契約第14條
各款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而被告係於距預定出發日16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應
以旅遊費用30%,即76,800元為限(000000×30%)。且原
告並未因旅遊活動解除而受有實質損害,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之損
害,亦非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1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報名參加原定101年2月
22日出發之東北非4國20天旅遊行程,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原告並以刷卡方式全額支付旅遊費用256,000
元;嗣後被告業務員饒姿華於101年2月6日電話通知人數
不足,無法成行,101年2月9日退刷256,000元團費,並
補償原告現金2,000元及發送團體折價券5,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務往來簽收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東北非4國報名名單、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被
告報告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10頁、第4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告知已有12人報名,保證出團,嗣後卻通
知取消,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
旅費30%及前去醫院所花費之針劑及精神損失,共計求償10
萬元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此旅遊行程業經被告保證出團,固經證人即同時報
名之團員 陳永森 到庭具結證稱:101年1月18日有去簽約繳
費,業務員饒姿華說這個團不容易出,現在人數夠,保證可
以出團,口頭沒有講幾個人可以出團,只說人數夠了,才會
全額刷卡等語。惟證人饒姿華則具結證稱:我沒有說保證,
我是說10人可以走,電腦裡都已經有10人,所以當然會走,
12人是團體報名的部分,陸續都在收訂金。本件原告簽訂之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並無記載最低人數是我漏寫,
我只有嘴巴講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參酌原告起訴狀
記載「業務員饒姿華告知已經有12人了,可以保證出團」等
情,可知,原告與證人陳永森於101年1月18日報名繳費當
天,證人陳永森雖未聽到證人饒姿華告知之出團最低人數,
但饒姿華確實告知該團當時已有12人報名,旅遊行程應可成
行。
㈡按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另查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組團
旅遊最低人數)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本旅遊團須
有□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即被
告)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
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乙方依前
項規定解除契約者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
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
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或其他費用得予扣除。」,
該條規定與第14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之賠償規定分列,從條文之體
例解釋,可知,因旅遊團未達最低人數時,旅行社應於出發
之7日前通知旅客解除契約,但此種情形非屬旅行社之過失
,蓋依照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報名參加旅遊行程
之旅客,在旅遊未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若因旅客取
消報名,人數減少相對成本增加,造成旅行社無法以團體旅
遊之成本舉辦旅遊活動,自無強迫旅行社仍然必須賠錢出團
之理,故此種人數不足而無法成行之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
旅行社之事由。而本件契約書上固然漏載最低人數,但原告
或證人陳永森均有多次出國之經驗,當知悉旅行社成團必有
最低人數之限制,更何況證人饒姿華也是告知報名達一定人
數可以出團,並非無論幾人報名均保證出團之情形,故本件
東北非4國20天旅遊行程嗣後因4位團員取消報名,導致未
達最低出團人數,而不能如期成行,其他旅行社也沒有相同
行程可以併團,被告因此解除契約,退刷全額團費,對原告
而言打亂原本排定之計畫,固然非常遺憾與可惜,但仍不得
因此主張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依契約第14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團費3成為違約金。
㈢另查,原告因本次東北非行程,業已至臺大醫院接種霍亂、
腦膜炎、黃熱病針劑與瘧疾藥,此部分被告業已補償原告現
金2,000元及發送團體折價券5,000元。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怠於通知取消行程而受有之損害,故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尚難允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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