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徐良一
被   告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85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按年息19.99%
計算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
5月17日起至101年2月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
下同)296,499元(其中本金287,218元)未給付,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99元,及其
中287,218元自10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逾期三個月內(含),以每個月3,00
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嗣原告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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