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結婚,育有一子一女。
原告為中度肢體殘障之人,被告竟對之慣行毆打,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傷害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鄉○○○路○○○號臺灣寵物飼料百貨店內,意圖殺害原告拿剪刀欲刺殺原告,幸經店內人員阻止,而未得逞。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家中住處,以行動電話毆擊伊後腦,並拿原告之拐杖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因雙手阻擋致雙手受傷。
(二)、原告履遭被告暴力傷害,致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精神十分痛苦。
(三)、被告不但慣行毆打原告,還經常捏造假證據提出告訴或訴訟,誣陷原告
。被告自己行為不檢與 牛郎 通姦,只因無法查獲,二人婚姻實有難以繼續存在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二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照片三張、保護令
影本一份、電話通聯單、承諾書、刷卡記錄與本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說謊,否認有毆打、虐待及意圖殺害原告之情形。原告與被告二人原
本婚姻美滿,是原告與訴外人 馬景玉 通姦產下一子後,為達其逼迫被告離婚之目的,始設詞提出離婚訴訟。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雙方拉扯及被告正當防衛
所致之傷,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反而原告於當日晚間另基於傷害被告之意思毆打被告成傷,有診斷書可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曾前往原告與訴外人姦宿處會同警員捉姦,雙方尚有到警局制作筆錄,並無傷害被告之事,此部分係原告所捏造。被告為勸阻原告喜好漁色之事,而常遭原告以言語及暴行相逼,被告曾因此傷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自殺獲救二次,係原告虐待被告,何來被告虐待原告之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係遭原告夥同訴外人馬景玉及 梁美香 共同誣陷,被告反是遭受嚴重傷害之人,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係 二造 因討論金錢債務之問題,原告先出手摑打被告臉部,並拿柺杖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亦有傷單可證。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三)、原告是有責配偶,因自己通姦生子之行為,為達與訴外人結婚之目的始提
出離婚訴訟。被告與原告結婚十四年,育有二子,主觀上被告尚深愛原告希望重溫舊夢,客觀上只要原告與訴外人斬斷姦情,即可回復家庭與婚姻和樂,並非不能維持婚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原告承諾書影本各一份、診斷書影本五份、照片八
張、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保護令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及二造之女 黃名慧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之
(一)、被告意圖殺害對方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意圖殺害伊,並提出照片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係被告遭受原告較大之侵害,提出驗傷單證明。
經查:原告提出證明被告有意圖殺害伊之照片,其內容:一張為磅秤摔落於地,另二張為警員銬住被告之情形;並無任何可以證明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之情形。在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傷單,被告於同日受有左臉頰3x2挫傷瘀腫、後顱頂挫傷瘀腫二處、左下腹側4x3挫傷瘀血、左上膊前臂3x3、3x
2、4x3挫傷皮下瘀血多處、右前臂3x3、3x2挫傷皮下瘀血多處、左右膝蓋3x2挫傷皮下瘀血各一處之傷勢,被告確實有受傷多處之情形,而原告在當日並無受傷之情形,且當日是在其二造所開設之寵物店內發生爭執,當時並有員工二人在場,此為原告所自承,以原告係一下肢殘障之人,若被告有意殺害對方,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拿剪刀欲刺殺伊,被告大可趁其不備予以刺殺,或繼以追刺。在原告行動不便之情形下,不可能一點傷勢都沒有,反而有原告全身傷痕累累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殺害之事實,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之主張並不成立。
(二)、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1、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傷害部分:雙方均提出驗傷單,經比對雙方之傷勢。原告左大胸肌外側瘀血2x2公分、左二頭肌擦傷2公分;被告左腕掌側瘀血21x2公分、左膝內側瘀血4x4公分。以雙方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觀之,被告受傷面積顯大於原告,經判斷應係夫妻爭執相互扭扯所致,與原告所指被告單方侵害虐待之情形不同。
2、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傷害部分: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帶警查獲原告與訴外女子馬景玉通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證。當時有警員在場,被告是否有機會傷害原告已不無可疑,再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右前臂擦破傷3x0.2、左前臂擦破傷3x1公分,若係遭被告傷害,不可能僅是擦破傷,而無瘀血傷,且傷勢不可能如此之輕微,此傷勢是否於通姦情形被查獲時,因一時情急所造成,也不禁令人生疑。縱令該傷勢是被告所為,但於當場查獲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之情景時,亦難期待仍保持平靜,若因此而發生傷害之情形,亦與虐待他方之立法本意有違。
3、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傷害部分:雙方均有五甲社區醫院之驗傷證明。原告係右手腕瘀血2x2公分、左前臂瘀血2x2公分;被告係左臉頰紅腫5x4公分、左上臂紅腫14x5公分、左肘紅腫4x3公分,雙方均有受傷,被告之傷勢又大於原告,此部分可認係雙方發生爭執所致,與原告所言係被告無端家以傷害尚屬有間。
4、另再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或殺害之情形,除一次係在原告通姦被查獲前外,其餘均發生在原告通姦被查獲後。配偶之一方與人通姦產子並被查獲後,夫妻間必須經長期的衝突才能重新建立起互信。這段時間所造成之相互衝突,應視其發生原因為何,不能將之一概歸為一方對他方之虐待。
5、原告所主張受被告虐待致罹有精神方面疾病部分:原告精神方面之問題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個案因長期壓力過大致有失眠、全身不適、憂鬱及日常生活功能低下等症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初診,宜持續追蹤治療。初診日期已是在被告通姦被查獲,且在相姦人產子及被告對相姦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及原告及被告互控多起訴訟案件之後,原告須週旋於二個極端衝突的女人,三名子女、事業與多起訴訟案件中,精神方面難免負荷過大,實難證明係被告虐待所造成,而完全歸咎於被告。
(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方面: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以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者,必須請求之一方無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查二造婚姻於八十七年底開始即因原告在外與人生子而發生不斷之衝突與爭執,以如前述。另證人即二造之女兒黃名慧亦到庭證稱:”媽媽沒有打爸爸,可能是爸爸想離婚亂說的.....我是有看過爸爸和別的女人住在外面,爸爸大部分時間會回來,但有時候會住債那個女人那邊。....爸爸尚未有女人時,爸媽的感情很好....爸爸會這樣逼媽媽都是他自從和那個女人在一起後才產生的。"由二造女兒之證詞,亦足證二造之婚姻會產生裂痕,係因原告與配偶外之女子生子並繼續同居生活而起,二造婚姻之發生裂痕,乃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原告既係有責配偶,自不允許引發事端之原告,尚能以婚姻破裂為理由,而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原告意圖殺害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理由,訴請被告離婚,於法並無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