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俊卲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旅館結識法國籍友人ALEXANDRERABET,而於104年8月18日至同月21日止,與ALEXANDRERABET共同在高雄市地區旅遊,並於104年8月21日共同搭乘火車從高雄市前往苗栗縣地區。詎何俊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18日至同月21日17時49分間某時,在上開旅途中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無證據證明係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徒手竊取ALEXANDRERABET所有背包內之歐元800元及信用卡2張得手,嗣於
104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在渠等所搭乘火車抵達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苗栗車站(下稱「苗栗火車站」)時,向ALEXANDRERABET藉詞肚子痛急需上廁所而逃逸無蹤。因ALEXANDRERABET在苗栗火車站前等候許久未見何俊卲返回,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LEXANDRERABET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何俊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
10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105頁反面至第
106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未經被害人ALEXANDRERABET同意而擅自拿取被害人背包內之歐元74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被害人所說歐元800元之數額,亦未拿被害人所稱信用卡2張,且因伊與被害人同行旅途期間,伊有為被害人出資被害人應分攤花費部分,係被害人講說他沒有錢叫伊先出,說之後再換現金給伊,但被害人之後說他不願意到郵局換錢給伊,所以伊才將被害人牛皮紙袋內歐元
745元拿走 云云 ,伊認為被害人應給付伊先支出花費部分,共約新臺幣2萬7,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旅館結識被害人,而
於104年8月18日至同月21日止,與被害人共同在高雄市地區旅遊,並於104年8月21日共同搭乘火車從高雄市前往苗栗縣地區,又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至同月21日17時49分間某時,在上開旅途中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背包內之歐元745元得手,嗣於104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 即渠 等所搭乘火車抵達苗栗火車站時,被告向被害人藉詞肚子痛急需上廁所而逃逸無蹤,因被害人在苗栗火車站前久候未見被告返回始察覺遭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1頁),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與證人 黃婷蘭 於偵審中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反面),並有 澄舍 背包客國際青年旅館提供之住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起訴書誤載被害人之姓名為「ALEXANDERRABET」,此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提供之相關證件影本所示姓名記載顯屬不符(見偵卷第18頁),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併此敘明。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從法國來臺灣旅遊,於
104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從高雄火車站搭乘火車到苗栗火車站下車後,發現伊錢包內歐元800元現金及信用卡2張(CreditAgricole及CIC)遭竊,伊發現遭竊後,洽詢法國在台辦事處尋求協助,恰好遇到假日,法國在台協會休息,所以來派出所報案;伊和被告在臺東都蘭的旅館相遇,然後成為朋友,之後一起去臺灣其他地方環島旅行先去了墾丁後來又到高雄,後來他說要去苗栗山上拜訪他的父母,於是渠等一起從高雄搭火車到苗栗,抵達苗栗之後,他說他肚子痛要去上廁所,並跟伊約在火車站前會合,但伊在車站前等了很久,他都沒有出現,伊於是檢查伊多處藏錢的地方,才發現錢包內歐元800元及2張信用卡遭竊,伊不確定財物於何時何地遭竊,但伊是在苗栗火車站發現遭竊,伊詢問跟對方一同在高雄投宿的澄舍旅社住宿資料得知被告名字,伊財物係遭被告竊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女友即證人黃婷蘭於偵查中證稱:伊對被告見過一面,在臺東旅館認識被告,當時伊讓被害人先搭飛機到臺東旅館,伊再去和他會合,當時他和被告就已認識,被害人身上有新臺幣4萬多元,係伊幫他換的,渠等在臺東期間吃、住均係渠等自己出的,不是被告出的,伊沒有向被告稱被害人的歐元讓被告拿去換,伊離開臺東後,被害人和被告決定自己環島,被害人身上有歐元、臺幣、信用卡2張,都是放在包包不同地方,歐元在牛皮紙袋,被害人係自己保管財物,因伊跟被害人有討論過1個外國人在臺灣不太懂中文,有討論要如何保護自己財物,被害人財物被偷後是第
1個跟伊聯絡,他說有人接濟他幾百元讓他搭車到臺北,伊再去臺北接他,帶他去報案、停卡,被害人說他的東西都放在被害人的行李袋、包包裡,他猜是在旅館或中途在車上時被告拿走的,因為牛皮紙袋和臺幣是分開放的,被告拿走
800歐元和2張信用卡,這是放在牛皮紙袋的,被害人說他們在苗栗火車站下車,被告說肚子痛要去上廁所就沒再回來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
伊於104年8月間曾與被害人在臺東碰到被告,伊到臺東去跟被害人會合,之後伊有先從臺東離開,伊離開時被害人身上大約有新臺幣4萬多,歐元大概800元及2張信用卡,伊要離開臺東時有跟被害人一起清點歐元的金額,被害人放在他的牛皮紙袋內,被害人有算過確定是歐元800元,因為被害人還沒有用過他的800歐元,信用卡2張則是被害人之法國銀行帳戶信用卡,伊跟被害人有討論過怎麼樣才能安全,有討論過財物託人保管這件事,但被害人不會託給被告,被害人是說那時候在臺東青年旅館時,有1個在那邊打工的臺灣年輕人,叫CHRIS,CHRIS是唯一1個會幫被害人保留臺幣現金的人,被害人只信任他,所以被害人有跟伊說,他說所有人裡面CHRIS可以信任,其他人他知道,他不會給,CHRIS跟被告是不同人,伊不知道被害人跟被告一起環島是如何處理費用,但伊知道他們才出去幾天,被害人身上只剩新臺幣4000多元,幾千塊臺幣,就是被害人花掉蠻多錢的,被害人因為遭被告這樣偷走後,跟路人拜託怎麼辦,路人問他說你還有多少錢時,他不敢跟人家說,只說他身上都沒有錢及要趕快去臺北找朋友,所以還有路人有資助他幾百塊讓他坐火車,到臺北伊才帶他去警察局報案,被害人是當晚發生這件事來找伊,被害人係因被告去拉肚子,1個多小時都沒有回來,被害人在火車站四處找都找不到這個人,就開始檢查他的錢包,發現他的2張信用卡跟裝歐元800元的袋子不見了,被害人可以確定是歐元800元遭竊,係因他來臺灣時,他用他的歐元來換伊的臺幣,所以他完整的剩歐元800元,是渠等算的,所以伊很清楚他身上有多少錢,歐元800元全部都是紙鈔,他身上還有其他歐元硬幣,但伊沒有特別細問,就只針對牛皮紙袋跟2張信用卡,被害人剛來臺灣先住伊家,當時就有幫他做臺幣跟歐元的清點,之後伊去臺東跟被害人會合時有再跟他清點他身上的歐元,一樣是歐元
800元,沒有增加或減少,被害人沒有在法國先換臺幣,係來臺灣後透過伊協助換臺幣,為了避免手續費的問題,所以被害人要兌換歐元成臺幣會找伊,不會找別人兌換,關於被害人的信用卡遺失,有去做停卡的動作,且因為有時差,但還是馬上打電話給被害人的老闆跟媽媽,因為其中1張信用卡是公司用的商務用信用卡,首先做停卡避免盜刷,也有因為遭竊而去找法國在台協會尋求協助,協會的聯繫人員是HeryAndrianJafy,被害人事後並沒有告訴伊有尋回信用卡,信用卡確實跟歐元800元一起不見了,被害人就回法國後重新補發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㈢觀以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婷蘭於偵審中證述內
容相符,且渠等證述情節互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而被害人向法國在台協會尋求協助遭竊歐元800元、信用卡2張及信用卡停卡事宜等節,有被害人與法國在台協會人員於案發後104年8月2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被害人之法國農業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法國里昂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04年8月21日停用之證明文件、翻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6頁)。是被害人之指訴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合,佐以被害人僅係來臺短期旅遊,倘非信用卡2張與歐元800元紙鈔同時遭竊,難認被害人需於滯臺短期時間內,耗費大量心力,捨盡興旅遊不為而致力克服各種如時差、在異國報案等不便以進行相關停止信用卡2張之使用及報案、尋求協助事宜。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伊有拿被害人錢包內歐元現金,伊拿走紙袋內紙鈔歐元,沒有拿走在牛皮紙袋內的零錢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
106頁反面),益見被害人之歐元800元紙鈔應係全數遭被告所竊無誤。凡此均可證被害人指稱被告竊取物品為歐元
800元及信用卡2張乙節非虛。從而,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歐元800元及信用卡2張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拿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原因,
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在高雄的旅館由被害人交付歐元給伊保管,被害人說他沒有臺幣,伊說伊先拿他的歐元約745元,被害人的女友即黃婷蘭也有說拿歐元給伊換臺幣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害人在高雄時把皮包放伊身上,因他說他沒有臺幣,伊帶他去玩都是伊幫他出錢,他說伊可否幫他出錢,錢包就放伊身上,到苗栗時伊就把他的錢拿走,不告而別,因伊帶被害人去換錢,他不願意換,伊不自己去換他的歐元係因在高雄時,皮包在被害人身上云云(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於準備程序中復稱:被害人在臺東的背包客棧就沒有錢了,他叫伊先墊錢,他說他有錢,他只是沒有臺幣而已,他還把歐元拿出來給伊看,還沒有離開高雄的時候,歐元放在他身上,後來伊帶他去高雄市的郵局,請他去換錢,他不願意去換,伊跟他說你不願意換錢,那伊幫他代墊的錢怎麼還,他就說他到臺北再叫女朋友(按即黃婷蘭)換給伊,因為他之前來臺灣時就是他女朋友幫他換錢的,伊跟他講說要到苗栗,從高雄上火車的時候,那時候被害人把含牛皮紙袋的包包交給伊保管,牛皮紙袋伊只有看到歐元745元,被害人那時候在火車上上廁所,所以才把包包交給伊保管,伊想說他應該不會換錢給伊,所以就把牛皮紙袋的歐元745元拿走,被害人上完廁所後有回座跟伊要回包包,但他沒有檢查包包內容,後來到苗栗伊跟他說伊要上廁所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審理程序中再稱:被害人的牛皮紙袋在高雄背包客棧時已經交給伊保管,因他說他沒有臺幣了,伊說伊要帶他去換臺幣,且他還欠我錢,所以錢拿給伊保管,伊說這樣子渠等都有保障,他說ok,伊有帶他去郵局問他要不要換現金,然後他說他不願意,說這些錢要留到回到法國使用,伊是在火車上直接換掉紙袋內容的,不是在下車過後,在火車站伊牛皮紙袋已經還他了,在火車上,伊去上廁所的時間內清點鈔票,伊把被害人交給伊保管的牛皮紙袋帶到火車廁所內,伊清點了紙袋內歐元745元跟一些零錢,就拿走了歐元745元紙鈔,伊上廁所完就直接把包包還給被害人,回座坐約半小時後才到苗栗火車站,伊本來帶他去臺北,但他一直都沒錢,伊覺得他言而無信,就說要上廁所而先行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0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就被告取得被害人所有內含歐元之皮包之時點係在高雄旅館內或搭乘火車前後、取得保管原因及方式、被害人不願將所持有歐元兌換成臺幣之原因、被告無法自行將其所稱保管被害人之歐元兌換成臺幣之理由、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約定由被告拿取歐元為被害人換臺幣、被告竊取歐元所利用機會係在自身或被害人上廁所時間等諸多細節均互核前後矛盾不一,難謂可採。另參酌被害人與證人黃婷蘭未曾證稱被害人有要求被告保管被害人之歐元或皮包,且被害人於案發後身上尚存有新臺幣幾千元乙節,更徵被害人並無要求被告代墊花費或提供被告保管被害人所有價值更高之歐元現金以擔保新臺幣現金消費之必要,被告上開辯稱保管被害人之歐元、皮包云云不僅前後齟齬,亦難謂合於常情,殊難採信。
㈤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04年8月21日17時49分所搭乘
火車抵達苗栗火車站後,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惟不知於何時、何地遭竊等情,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在苗栗火車站竊取上開物品乙情,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可採。又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其係與被害人共同搭乘火車途中,將其所保管的被害人皮包內之歐元加以竊取等語,惟被告陳述之保管原因、時點及竊取時間、地點等內容具有前述之矛盾,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供述,尚難單憑該不利被告之瑕疵供述內容即遽認其有在車站或火車內為上開竊盜犯行。從而,依據上開事證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僅足認定被害人於104年8月18日抵達高雄市前,被害人尚自行保有上開歐元800元與信用卡2張,則被告係於104年8月18日至同月21日17時49分間某時,在與被害人同行之上開旅途中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之上開物品等事實,可資認定。
㈥被告雖另舉證人 吳智民 證明其有為被害人分擔消費云云,惟
查證人吳智民於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於104年8月底那邊被告第1次有跟1名外籍友人至伊店裡消費,第2次還有再多1個台灣人,他們連續來2天,2次消費都是被告付帳,他叫伊過去買單,伊單子拿給他,然後由被告從他自己錢包拿出錢來交錢給伊,伊不會問客人這個錢為何是被告出,伊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會出這筆錢,對於被告跟他外籍友人關於這部分金錢關係伊並不清楚,伊只知道2次消費都是由被告從錢包裡面拿出錢來付帳,包括第2次被告跟外籍友人及1個臺灣人一起去消費時,都是被告自己從錢包裡面拿出錢來付帳,被告沒有去跟另1名臺灣人收錢來一起付帳給伊,被告付帳時,沒有說到任何法籍友人沒有臺幣、只有歐元而沒有辦法付帳這類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是證人吳智民之上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於104年8月間至證人吳智民開設之店家消費,尚無從證明該次消費係由被告代墊被害人應負擔花費。再觀以證人吳智民上開證稱第2次消費付款過程,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澄舍背包客青年旅館員工有一起跟伊、被害人去聲色場所,該員工知道伊有幫忙代墊之事實,因當時出去的花費係伊跟該員工共同分擔,該員工有問伊為何被害人不用分擔被告與被害人以外他人共同負擔該次消費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頁),是證人吳智民上開證述內容無從據為佐證被告所稱代墊被害人花費費用之內容。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黃婷蘭因被告代墊被害人之花費費用而有提議拿被害人歐元給被告換臺幣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亦經證人黃婷蘭明確否認(見偵緝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其對被害人有代墊費用之債權云云而認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經核與上開事證相左,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稱被告係在苗栗火車站為上開竊盜犯行,而更正起訴書之相關記載,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6頁),然此部分事實尚乏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觸犯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所為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但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遭竊財物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竹南中興商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條等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
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歐元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純屬個人身分及供
簽帳之用,財產價值極微,且未扣案,參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意旨,認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