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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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芷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芷薇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匝道出口後,直行至三環路之路燈編號第12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遵行禁制標誌停讓主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超速進入三環路直行。適與有過失之 林本政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來,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受有外傷腦損傷顱骨骨折和氣惱、左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延遲性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及左側腦出血、腦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左側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外傷雙側肺挫傷、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右血胸、右肩胛骨和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含背部和四肢)、右耳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水腦症、認知功能異常、記憶損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案經林本政之配偶 張素琴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素琴告訴被告朱芷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素琴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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