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貞犯賭博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素貞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 羅翠巧 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8次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向組
頭羅翠巧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以未扣案手機插用其所申登門號0937******號(詳卷)內之「Line」軟體傳送訊息下注簽賭,有該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該手機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簽六合彩大約一個月輸新台幣2000元」(見偵卷第4頁反面),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8次賭博行為,具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被告陳素貞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貞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1日、105年2月13日、105年2月14日、105年2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羅翠巧(另案偵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羅翠巧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素貞以「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70元之價格,向羅翠巧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式與羅翠巧賭博財物。嗣於105年2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翠巧之彰化縣○○鄉○○街00號居所扣得六合彩簽注單等物,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貞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羅翠巧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查詢單明細及「LINE」對話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8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