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2號
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志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志興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000─NUT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調查結果,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掣製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復為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屬實,乃依前揭規定,於105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在105年2月18日14時48分開貨櫃車從七星路口右轉入光興路,可能40呎的大車轉彎時車尾撞及機車。伊是在警察通知伊時才知道撞到機車。當晚伊即與騎機車的學生聯繫,本以為幾千元,伊自己要出,可是學生說要2萬9千多,伊就跟他說就要用保險出了後,保險員有找警員,他不在有留電話號碼,可是警員都沒回,學生就自己再找警員,警員就開紅單給伊,可是伊的保險員就在紅單前的日子就和學生以1萬9千5百元和解。伊是個職業駕駛人,知道逃逸是件大事,何況沒有人員受傷及死亡,伊沒有逃逸的可能,事後伊也很有誠意處理,伊不可能拿自己的生活工具來打賭,上有父母,下有兒子要養,何況我的公司車有保險可以處理,請明察秋毫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含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13485號函及函附警員 黃勝鴻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知有碰撞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仍駛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期限內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亦分別規定明確在案,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之結果係「畫面時間18分23秒時,有見一黃色曳引車頭自畫面中路口行駛而來(此時路口的機車並未傾倒)。畫面時間18分32秒時,該車頭行駛之路口準備右轉。畫面時間18分46秒時,該車頭曳引之40尺貨櫃離開路口(此時路口的機車停放方式已有變化)。曳引車頭於右轉前及右轉時,機車被龐大貨櫃遮擋,所以畫面中看不見機車是在車頭右轉前或右轉時才傾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由於受碰撞之機車停放位於原告曳引車左側路旁,原告行經該機車時,不論到達路口右轉前、右轉中或右轉後,原告可查知撞及機車之方法,應唯有經目視左側後視鏡查知,捨此之外,由於原告曳引車頭及曳引之40尺貨櫃車體身軀龐大,而機車車身較小,又非激烈撞擊,原告藉由碰撞振動感知之可能性不大;又只要原告曳引車頭開始右轉,則相對地其左側後視鏡可視得之範圍也開始變化,待原告曳引車頭開始右轉,原告即難透過左側後視鏡去查知機車有受撞。
(三)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機車究是何時受撞,是原告曳引車頭開始右轉前?抑或右轉後?由於受限於勘驗畫面之取角無從得知,倘機車是原告曳引車頭開始右轉後才受撞(曳引車頭開始右轉,惟貨櫃車身仍在直行,行進間碰撞到機車),此時透過左側後視鏡已難看見機車情況,原告欲查知機車受撞的可能性確實甚低,原告很可能在整個右轉過程中都不知道位於左側路旁的機車受撞;是依全部之卷證資料與本院調查所得,原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機車,無肇事逃逸意思一節,非不能採。從而,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明知肇事而仍駛離之違規事實,應認原告是否有前揭違規,尚屬不能證明。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