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麒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麒勝先前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因母親籌措不及,致無法順利具保,母前後來接見被告時,表示已將具保金額10萬元籌措完畢,被告並於民國106年6月9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後,覓保無著,且另案通緝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6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年4月28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
㈡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加入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害人 陳純英 於106年2月20日,遭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王警官」名義,向被害人施以其個資外洩,並遭人盜用,需調查資金流向,需交出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郵局帳戶之密碼,並將其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置於其住宅前的盆栽底下,再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宅前,取得被害人交付的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後,持該金融卡自郵局的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的款項,合計67,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因被告除涉犯本案詐欺案件外,尚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調查,並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拘票與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688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本案刑責甚重,堪認被告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㈣雖本案因遭詐騙而受財產損失之被害人,僅有一人,且遭詐
騙金額非多,但被告涉犯的刑責非輕,被告既係拘提到案,且另案曾遭通緝,顯無法單以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相當金額的擔保,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因考量本案為財產犯罪,被告自案發後迄今,雖已於106年
6月9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實際上尚未履行任何的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被告先前於106年5月9日提出之刑事具保狀的記載,顯示被告早已備妥10萬元的款項,而可隨提提出相當的擔保金,以辦理具保的手續,卻不願將其備妥的款項,先行歸還或賠償本案被害人,凸顯被告心存僥倖的心態,倘若本院容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的保證金作為停止羈押之替代手段,藉以使被告重獲自由,被告事後卻仍可片面毀約,不履行調解筆錄的記載內容,而拒不歸還或賠償本案被害人,本院毋寧淪為被告犯罪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害人,極其不公平,自非適宜。從而,本院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因拘提到案,有事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依其尚未賠償被害人的狀況,尚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自有羈押的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