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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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載生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於翌日(16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6年4月16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遭後方 李東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撞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呂載生滿身酒氣,且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東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情節非重,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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