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棕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棕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棕燿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之 遊說 ,與「阿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之代價,推由「阿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其彰化縣○○市○○路○○○巷○○號1樓居所之「00000000」號電表,及上址2樓之「00000000」號電表予以拆卸後,以倒撥上開電表指數之方式,使計量減少,而接續竊取電能。嗣於105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核用電,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表2個及封印鎖6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游棕燿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徐慶飛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
(四)切結書2紙。
(五)現場及證物照片26張。
(六)追償電費計算單2紙。
(七)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遠期支票保管單各1紙。
(八)扣案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2個及封印鎖(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6個。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或法條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可資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新)法優於前(舊)法等原則,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或前法之處罰較後法為重之情形,亦即普通法或前法之處罰較特別法或後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阿源」就本案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雖有數次竊取電能之犯行,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同一代價,推由「阿源」將臺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市○○路○○○巷○○號2樓之「00000000」號電表予以拆卸後,以同上方式使計量減少,而接續竊取電能使用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臺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以支票分期繳交遭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共1,905,950元(偵卷第40至41頁),兼衡其職業為商、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電表2個、封印鎖6個,均為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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