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妲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管等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65,461元,原告業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交由被告受領完畢。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後,卻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藉詞推託,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乃於106年1月11日親赴被告處收款,竟發現被告已人去樓空,經多方打聽,據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舉家遷離原址,且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已逃往印尼避債,原告再調閱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赫然發現被告早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無奈,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前開主張信屬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塑膠管等貨品,既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65,461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兩造於買賣時未約定給付日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出境,對外國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6年3月24日刊登新聞紙、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65,461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聖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