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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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63號原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枝福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調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雅地二字第1040003367號複丈成果圖,被告等人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205-26、205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A、B、C、D、G、H所示,經本院分別以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465元、9,603元為基礎,初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3,20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 黃秋城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
┌───┬────────┬─────────┬─────────┐│編號│占用臺中市大雅區│實際占用面積(平方│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西員寶北段地號│公尺)X土地公告現│元以下四捨五入)││││值(元)││├───┼────────┼─────────┼─────────┤│A│961│0.52X9,603│4,994││├────────┼─────────┼─────────┤││935│5.12X12,465│63,821│├───┼────────┼─────────┼─────────┤│B│961│0.15X9,603│1,440││├────────┼─────────┼─────────┤││935│0.89X12,465│11,094│├───┼────────┼─────────┼─────────┤│C│935│23.48X12,465│292,678│├───┼────────┼─────────┼─────────┤│D│961│1.25X9,603│12,004││├────────┼─────────┼─────────┤││935│38.67X12,465│482,022│├───┼────────┼─────────┼─────────┤│G│935│67.8X12,465│845,127│├───┼────────┼─────────┼─────────┤│H│935│38.51X12,465│480,027│├───┼────────┼─────────┼─────────┤│總計│││2,193,207│└───┴────────┴─────────┴─────────┘(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