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作案用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亦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並貪圖他人財物,竟起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並利用其習得之技術換裝機車引擎,企圖掩人耳目,其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均有加強之必要,惟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高(約新臺幣一萬元,見被害人警詢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家中並有幼兒賴其撫育,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因被告正值青年,思慮尚未成熟,為避免其因緩刑而產生僥倖或輕視法律之心態,以致再次觸法,仍有加以追蹤觀護,定期加以輔導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作案用之被告所有機車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或跡象可徵已經滅失,併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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