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至第十二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該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乙部典當十五萬元供己花用」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前揭自小客車質押予高雄市某一不詳當舖,得款十五萬元供己花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將標的物質押予當舖換取現金花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致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淺,嚴重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