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02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議條件苛刻,渠依協議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新臺幣11,000元,166.期或新臺幣8000元,230.期)已逾渠清償之能力,扣除渠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渠及家人最低基本生活,而必須以債養債度日,故渠不敢貿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議,以致協議不成立,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聯合徵信資料、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各類支出單據原本及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817,512.元,平均每月為68,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抗告所提97年4月至6月之薪資單,收入亦在57,795元以上,是以抗告人顯然具有相當之資力。另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5,300元,扶養費支出為33,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8,300元。又依前所述,抗告人平均收入為68,126元,扣除必要支出48,300元後,尚有19,826元。依抗告人所陳,其於前置協商時,最大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有
二:第一為每月還款11,000元,分166.期(約14年)﹔第二為每月還款8,000.元,分230.期(約20年),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9,826元,已高於上述還款方案,縱以抗告人97年5月份薪水57,795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9,495.元,亦非不能負擔第二種還款方案,再者,抗告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餘年,是以抗告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則與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駁回,則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等語,為其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渠於7月份起遭公司調減薪資為54,515元,8月份除再遭公司調薪外,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扣薪,故渠現今薪資僅餘35,046元,與原審認定之57,795元顯有出入。而渠長女9月份起已升學至高中,又因物價持續飆漲,致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均大幅增加,與原審所陳報之數額有相當之落差。另渠先居之房屋為渠母所有,故由渠為其母負擔房屋貸款每月4,300.元,而渠父所有之房屋,每月亦應繳交貸款10,000餘元,由渠分擔2,500.元,故渠每月尚有房貸支出總共6,800.元未列入原檢附明細表內,於此補陳。此外,渠另有向友人借款30萬元,迄今尚有部分未清償,現經與友人達成協議,同意每月分期攤還。綜上所述,渠係因考量後續基本家計及子女教育費用等浩繁支出,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並補提抗告人 於世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7年6月至8月份之「薪資單」各1張及抗告人於94年12月18日出具予 張曉貞 之「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採「協商先行主義」,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5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51條第6項復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一)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民國97年5月27日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可證,依該通知書所載,抗告人係因協商意願低落,致無法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所陳,萬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分別為月付11,000元或8,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二)又抗告人係於95年5月間協商不成立,是以評估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自應以協商不成立前之狀況為準。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單,抗告人4月份之薪資為64,170元,5月份之收入亦有57,795元。又抗告人固陳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6,600元,渠配偶所需之生活費用為10,000元,惟抗告人既已負債高達3,294,311.元,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而不得要求與一般未負債之人相同,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協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等基本人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原有之生活水平。因此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且受扶養人亦應從同;依行政院公佈之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是以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必要支出僅得以9,829.元計算,超出部分即不得謂為必要。(三)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每月支出4名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 陳韋婷 8,000.元、 陳韋嘉 5,000.元及 陳韋捷 4,000.元,惟嗣於提起抗告時,則改稱支出之扶養費用依序分別為9,350.元、5,500.元及5,800.元,除抗告人之長女陳韋婷後因就讀高中而支出有所增加,堪予採信外,其餘增加部分僅以物價持續飆漲,致家庭基本能源燃料、嬰幼兒食品等費用大幅增加為由,不免令人懷疑抗告人係為求更生而虛報支出;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抗告人空言陳稱即遽予採信。從而,本院認除抗告人之長女外,其餘3名子女之費用仍應以抗告人於原審所列之數額為準。(四)至房屋貸款部分,抗告人既居住於渠母所有之房屋,則該房屋貸款由抗告人負擔,尚稱合理。惟就抗告人之父親部分,抗告人既未使用,自無須為渠父支出房貸2,500.元,況抗告人現已身負鉅債,如再任由抗告人以自身之資力為他人購置資產,導致自身清償能力降低,造成債權人無法受償,如此豈非不公?故此部份之支出尚不得認係必要支出。(五)另抗告人所陳民間借貸部分,渠於原審並未提出,嗣提起抗告時,始 陳明 尚有民間借貸,則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僅有抗告人所按之指印及抗告人之蓋章,並無張曉貞之簽名及蓋章,且抗告人亦未陳明張曉貞之住居所或聯絡方式;尤其,抗告人亦未說明現所達成之協議為何,並提出相關之償還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徒憑該紙借據實難認抗告人現確有償還該民間債務。
六、綜上所述,縱以抗告人較低收入之57,795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48,308元(抗告人9,829.元、抗告人配偶9,829.元、房貸費用4,300.元、陳韋婷9,350.元、 陳韋瑄 6,000.元、陳韋嘉5,000.元、陳韋捷4,000.元),尚餘9,487.元,是以抗告人仍可負擔萬泰銀行所提出月付8,000.元之還款方案。再者,更生及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之最後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茍債務人現實之財產收入,尚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即與「不能清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准其更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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