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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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其台北縣○○鎮○○街一七○之一號住處,連續以摻於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五、六次,另自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在其前開住處及基隆市○○區○○街○○號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天一、二次。經警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廿八分許,在其前開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復有其所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九時卅五分許前廿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