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九六八八號、九九六八號、一三九九六號、一五六二七號、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甲○○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動物柏青樂」貳台、「滿貫大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先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在高雄縣○○鎮○○○路○○○號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動物柏青樂」二台、「滿貫大亨」一台,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亦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與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二人合夥在上址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
二、右揭事實,有⑴被告乙○○、甲○○之自白;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幀可稽;⑶前揭電子遊戲機五台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該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時點,惟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是簡易程序之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查被告甲○○先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南市○○路○○○號一樓內,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判決書並未宣示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被告甲○○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亦即被告甲○○本件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為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八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起訴書誤認該簡易判決書有宣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乙○○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然念渠等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五台,規模非大,危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