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拾肆枚、火藥裝填盒拾柒盒,及已死亡臺灣長鬃山羊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未經長鬚山羊係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增訂公布第二十一條之一,於同月六日施行,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則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又依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顯見原住民供傳統文化、祭儀等,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野生動物,可科予行政罰或不罰者,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本案被告甲○○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時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顯無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自無前開增訂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另高雄縣桃源鄉荖濃溪事業區林班中僅有第四至三十七號林班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證,然被告並無法確定其是在何林班獵捕臺灣長鬃山羊,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前開第四至三十七號林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自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亦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固有違反生態保育,但其動機尚稱單純,並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等均為高雄縣內布農族原住民,本有狩獵之生活習性,又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所受之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十四枚、火藥裝填盒十七盒,及已死亡臺灣長鬃山羊一隻,分別依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灣長鬃山羊屍體,既為被告所拾獲,顯非被告獵捕野生保育動物犯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頭燈一組、車牌號碼000—八七二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無證據證據為被告獵殺野生保育動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