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㈠起訴犯罪事實:
被告庚○○與壬○○(通緝中,另行審結)係夫妻,明知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仍由壬○○自任會首,分別召集下列六組民間互助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五十會;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每月五千元,共計五十會;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每月五千元,共計五十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五千元,共計五十會;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子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每月五千元,共計四十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每月五千元,共計四十會,每組互助會均採外標制。詎被告庚○○與壬○○二人明知 林小燕黃麗娥陳娟美 (改名戊○○)等多人並未參加互助會,仍冒用渠等名義參加且冒標互助會,並偽以 楊麗珠 、陳秋桂、 林秀娥陳月女高清爾林貴昆郭月鳳賴呅蔡惠宏林美仙 、陳秋月、 王銀杏蔡淑貞張宜菊蔡阿珠李季梅鍾美華劉寶玉劉寶珠 、蔡秀英、 黃梅雀黃美麗蔡秀玉 、陳娟美、 許怡菱李秀梅吳雅君黃美玉洪淑貞林洪玉真潘美雪江美嬌許素珠 等人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交予丁○○等人。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 蔡蓮香 宣布止會,經互助會員丁○○等人查詢始知上情。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㈢起訴證據:告訴人丁○○等人之指述、證人甲○○、 鄭金葉 、戊○○之證言、互助會單六份、偽造之本票多紙。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庚○○辯稱:我不是會首,並未參與互助會事務,只曾偶而代收會員之互助會會款轉交給蔡蓮香,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並不是我所簽發。
㈡經查:
⒈前述六組互助會都是由同案被告壬○○所召集乙情,已經告訴人己○○、辛○
○於警詢時;告訴人丙○○、辛○○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而前述互助會開標事宜亦是由壬○○主持乙事,亦經告訴人己○○、證人 林義順 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足徵前述六組互助會都是由同案被告壬○○親自召集,且親自主持互助會開標事宜,應可認定。另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都是打電話與壬○○聯絡要標會,但都標不到等語;證人辛○○亦陳述:並沒有到現場標會之語,可見告訴人戊○○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有參與開標事情,並不足採。
⒉前述互助會大都由壬○○到互助會會員家中收取會款,僅少數會員或會員見壬
○○多日未來收取會款,才到壬○○家中繳交會款等情,亦經告訴人己○○、甲○○、辛○○、丙○○、丁○○,及證人林義順先後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證述明確,而被告雖坦承曾於家中代收會員互助會款轉交壬○○,經核與告訴人丁○○、癸○○指述,證人林義順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與壬○○既是夫妻,同居一屋,被告見有互助會員來家中繳交會款,因會首壬○○不在,才代收轉交,此乃人情之常,所以尚難僅憑被告曾代收會款乙情,據以認定被告就其妻壬○○是否冒標之事亦需負共犯之責。
⒊經將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六十六紙,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及電話簿,送請憲兵
學校做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當庭書寫筆跡、電話簿上筆跡與本票上筆跡間,書寫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有憲兵學校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堅研字第0930000633號函所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可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亦可確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同案被告壬○○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另行審結。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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