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里○○路口處,因買賣蛤仔與乙○○○發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嗣因故死亡),並與前來護衛乙○○○之丙○○(乙○○○之夫)、丁○○(乙○○○之子)互毆,致乙○○○受有左下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顏面挫傷、口腔及舌頭瘀血傷等傷害、丙○○受有胸壁挫傷、瘀血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丁○○受有背部及胸壁多處挫傷、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因買賣蛤仔與乙○○○發生爭執,遭乙○○○出手打左臉頰後,即出手將乙○○○推倒在地, 嗣復 與前來護衛乙○○○之丙○○、丁○○互毆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有無出手打他?)我被打,當然會還手。」;「(有無出手扭打?)我不可能靜靜的被打,我有用手撥他們。」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三人等情,應無疑問。至被告另辯稱其亦遭告訴人等人毆打,並提出當日所穿遭拉扯之衣物一件為依據。惟查縱如被告上開所言屬實,被告既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等人互毆,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無從據此免責。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陳稱於互毆過程中,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云云,要屬告訴人是否另構成傷害犯行,與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尚無關係,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因買賣蛤仔糾紛,同時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等三人,均觸犯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手狠重,且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損害賠償,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失之輕縱等語云云。惟查,原審對被告量刑時,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據以量刑,本院復斟酌被告於事發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證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係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所致,實難將無法和解之責全歸諸於被告,且依卷證以觀,告訴人等人就本案之發生,並非毫無可責之處,是難認原審之量刑過輕,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