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欄所示偽簽之署押均沒收。
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左:
㈠被告甲○○於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上之承辦人欄及核准欄,於香港商台
灣兵兼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表示該二公司向告訴人弘凌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採購貨品名稱欄所載貨號之帶狀及散狀電容,並持交告訴人公司,使告訴人公司誤以為前述二公司欲向之購買電容,而陸續如數交貨予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台灣兵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及採購單上被告偽簽署押之人。
㈡被告偽造香港商台灣兵兼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之採購單,其採購日期應如附表㈠㈡㈦所示,起訴書此部分日期認定有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香港商台灣兵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訂購貨物而詐欺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
總計欄所載,被告詐欺之總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㈣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亦同意此求刑。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對被告所求之刑度表示沒意見,且陳稱:被告犯後極有誠意和解,且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四年,告訴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深具悔意,又被告為憂鬱症患者,因該疾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採購單,業已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
㈠⒈採購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⒉交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⒊偽簽:⑴承辦人欄:「李」之署押壹枚
⑵核准欄:「孟」之署押壹枚⒋總價額: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㈡⒈採購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⒉交貨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⒊偽簽:⑴承辦人欄:「李」之署押壹枚
⑵核准欄:「孟」之署押壹枚⒋總價額: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㈢⒈採購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⒉交貨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⒊偽簽:⑴承辦人欄:「李」之署押壹枚
⑵核准欄:「孟」之署押壹枚⒋總價額: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一百元總計:四百三十萬元九千二百元香港商台灣兵兼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
㈠⒈採購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四日,應予更正)
⒉偽簽:K.T.Jovi署押壹枚⒊總價額: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㈡⒈採購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四日,應予更正)
⒉偽簽:K.T.Jovi署押壹枚⒊總價額: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㈢⒈採購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⒉偽簽:K.T.Jovi署押壹枚⒊總價額: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㈣⒈採購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⒉偽簽:K.T.Jovi署押壹枚⒊總價額:四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㈤⒈採購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⒉偽簽:K.T.Jovi署押壹枚⒊總價額:四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㈥⒈採購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⒉偽簽:K.T.Jovi署押壹枚⒊總價額: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元㈦⒈採購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五日,應予更正)
⒉偽簽:K.T.Jovi署押壹枚⒊總價額: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總計:二千二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元(起訴書附表二誤為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
五十元,應予更正)共計:二千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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