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益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文廣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榮益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後一個月接受年度定期檢驗,惟未定期參加,在國道三號北向七十公里處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之員警 金正義 當場攔停,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一個月以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逕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並註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汽車係第三人 林富成 所有辦理靠行於受處分人,林富成與受處分人簽定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經臺北市監理處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內登記:「自備車身駕駛人林富成」字樣,併陳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自備車輛申報開徵核算稅捐在案,林富成方為上開汽車所有人,並自行占有、保管、駕駛上開汽車,卻避不見面拒絕將上開汽車送交檢驗,受處分人並非上開汽車所有人,未占有、保管、駕駛、使用該車輛,本件處分自屬有誤等語。
四、經查:
㈠、按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屬之惟一依據。本件上開小客車係由林富成提供車身,辦理靠行於異議人,而約定使用異議人之營業車牌照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基此,上開小客車既由林富成自備車身,僅係為達使用異議人之營業車牌照之營利目的,而於監理行政機關登記其所有人為異議人,是異議人顯非上開汽車之所有權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上開汽車之所有人而加以處罰,已非適法。
㈡、又林富成因未依約繳納依上開契約應付之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保險費、交通罰款,且未依限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上開契約,林富成仍未置理,異議人遂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汽車之牌號及行車執照,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五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所辯:上開汽車係由林富成自行占有使用,非在異議人管領中,且林富成避不見面,異議人無從將該車送往實施定期檢驗等情,並非子虛。是異議人既非故意不依期參加定期檢驗,且林富成使用占有使用該車不參加定期檢驗亦非異議人所能預見及控制,自難據此課予異議人故意或過失責任。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即課予異議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責任,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上開汽車之所有人,亦對上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是本件異議,堪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