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林內鄉南雲大橋南端休息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及摻入香煙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東巷四號其友人 林秋欽 之住處,第一次為警查獲;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延祥里集會中心旁,第二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即如主文所示,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跨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自應依新法處斷,別無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海洛因(淨重○‧一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