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雙方原本不認識,僅經由媒妁之言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結婚。
(二)詎被告則於結婚半個月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自行返回娘家,而後未曾再與原告同住;雙方純係依媒妁之言而結婚,本無相愛之基礎,再從被告於新婚蜜月期間即百般羞辱原告,並於對原告父母不敬,益徵兩造間早已沒有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之婚姻既已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二幀為證,並請求調取保護令事件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僅憑媒妁之言即結婚,婚前並無任何感情基礎。
(二)因婚後原告及其父母責罵被告,原告亦未能體恤被告之身心感受,致使二人間無維繫感情意願,被告才回娘家長住。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結婚,被告卻於結婚半個月後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自行返回娘家,未曾再與原告同住,雙方係依媒妁之言而結婚,本無相愛之基礎,被告於新婚蜜月期間即百般羞辱原告,並於對原告父母不敬,益徵兩造間早已沒有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之婚姻既已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陳稱兩造確實係媒妁之言才結婚,婚前本無感情基礎;因婚後原告及其父母責罵被告,原告亦未能體恤被告之身心感受,致使二人間無維繫感情意願,被告才回娘家長住等語。
二、兩造確實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三、因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則為:兩造間之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完全喪失互敬互愛基礎,而無挽回可能之程度?謹析述如后。
四、本件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也就是在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資為判斷標準。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基於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若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自應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兩造結婚半月即分居,可見兩造均不珍惜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參以其結婚前,彼此間毫無感情基礎,卻僅憑媒妁之言即結合,而因細故分居後,於分居期間,雙方所爭執的僅是如何討回聘金或陪嫁之金飾等情事,未見彼此有何修補感情傷痕的善意,益見其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
(四)兩造於分居後,原告並對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毀損的告訴,並由檢察官偵討辦中,復有九十三年家護字第八八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則在兩造婚姻存續中,確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存在,衡以社會客觀標準,如此事實,自難期二人仍能共同生活,此一婚姻破綻事實,也就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又由兩造別居之因由,亦徵兩造彼此生活認知、模式差異均大,已無破鏡重圓希望。由於本件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方面既有應負之責任,而雙方誠摯互愛之基礎既失,兩造間幾近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已難期有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已審酌,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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