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乙○○係鄰居關係,共同使用同一樓梯出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點五十分許,返回位於台北縣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五一之十六號住處時移開設在樓梯間之柵欄,造成被告甲○○所飼養小狗跑到樓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甲○○乃基於傷害犯意,在上述樓梯間,持棍棒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胸前擦傷之傷害;被告乙○○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被告甲○○,復推倒其所有電扇,致被告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性瘀腫之傷害,電扇亦因此毀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曉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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