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5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裁全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57號保全程序卷(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376號卷)核閱無誤。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在案(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95號),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21795號案卷查明屬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認相對人於前揭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