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付保護管束,至87年9月1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執更字第269號裁定撤銷假釋,又因竊盜、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1年2月、1年2月、3年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外,另補充證據「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