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即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則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前提,必須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元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因訴訟已終結,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書、同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及同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9月22日與甲○○之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因訴訟已終結云云,惟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迄今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號、同年度執全字第96號及同年度存字第7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難遽認符合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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