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收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收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配偶 張桂姣 與前夫王書斌所生之子女,因收養子女,業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收養子女之證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自須以業已確定之「民事裁判」為限,且須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法驗證,始為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收養登記,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2009)鄂孝收字第02號收養登記證及(2009)孝證字第1378號收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75694號證明書、湖北省漢川市公證處(2009)川證字第437號公證書與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然聲請人請求認可者,實係大陸地區作成之收養登記之公證書,顯非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應甚明確,按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若仍欲收養相對人,須另依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之規定,檢具:㈠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㈡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收養人無子女及養子女之證明文件;㈣收養人之財產證明文件、在職證明、警察紀錄證明及健康檢查表;㈤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件【包括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之收養契約書;⑵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所生子女之親屬關係公證書;⑶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本件收養之證明書;⑷大陸地區許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證明文件(如收養登記證)】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具狀向法院聲請認可,亦即再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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