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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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富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上訴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與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承攬台北縣政府「增設重新抽水站工程暨頂崁抽水站設備改善工程」,而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購置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萬向接頭各3台,並分別締結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92年1月22日、合約書編號037-002部分為角齒輪減速機之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角齒輪減速機合約書),簽約日期為92年1月29日,合約書編號037-004部分為離合器及萬向接頭之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離合器及萬向接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富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碟公司)應於92年6月15日交付。詎上訴人富碟公司遲至92年8月12日始交付角齒輪減速機,且所交付之角齒輪減速機之齒輪比不符約定規格,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凡因前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富碟公司負擔,並由上訴人己○○擔任上訴人富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11月8日始交付合於約定規格之角齒輪減速機3台,及於92年12月30日交付離合器及萬向接頭各3台。上訴人富碟公司及己○○依前述買賣契約及兩造間所立之協議書之約定,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遲延罰款新台幣(下同)1,990,585元、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1,942,251元(包含因遲延而遭業主扣款之1,716,703元、報關費用225,548元),共計3,932,836元。爰依上開買賣契約第6條及協議書第3條、第4條等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32,836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10,075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1月22日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製造商荷商FRANKENENGINEERINGB.V.(其後更名為GLOBALENGINEERINGB.V.,以下簡稱為荷蘭公司)所購買之角齒輪減速機而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僅約定其機器型號,就齒輪比則未約定其數據,該數據係由被上訴人與荷蘭公司另行約定,並由被上訴人直接開信用狀予荷蘭公司,上訴人富碟公司並未參與。前揭角齒輪減速機於92年8月中旬運抵台灣後,被上訴人於提領時並未依兩造合約第5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富碟公司到場查驗,而被上訴人於按裝後認為角齒輪之齒輪比有誤差,要求荷蘭公司派員來台商談解決辦法,遭荷蘭公司以誤差在合理範圍內為由拒絕後,被上訴人方請求上訴人富碟公司協商解決,經上訴人富碟公司多方努力後,荷蘭公司始於92年9月16日派員來台協商,並同意重新製造角輪予以更換,而於同年10月26日空運來台,上訴人富碟公司已盡協調之責。故如認前開角齒輪減速機之齒輪比不符約定規格,亦屬荷蘭公司應該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上訴人富碟公司無關。
(二)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時間固為92年6月15日,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荷蘭公司修正交貨時間為92年10月25日,且基於工期考量,被上訴人為滿足業主要求,復要求上訴人富碟公司與原製造廠再討論縮短時程,而提前於92年9月25日前運抵台灣,亦即原合約之交貨時間,業據被上訴人與荷蘭公司合意修正為92年10月25日,而系爭角齒輪減速機及萬向接頭分別於92年8月5日及同年月14日分兩批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並未逾修正後之交貨日期,亦較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日期為早,自無被上訴人指稱之給付遲延問題存在。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富碟公司應該負責之範圍僅限於角齒輪減速機與原約定貨品規格不符所生之復運出口修改再進品之進出口費用、報關費、運費、公證費等費用而已,至於離合器因無修正之問題,故不在賠償之列;且萬向接頭更不在協議書明文內,因此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求償。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數十張收據要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惟其並未說明該支出與更換角齒輪減速機有何關連,甚至被上訴人將八月進口租棧費、公證費及離合器零件進口之費用一併列入,自不應准許。又關於被上訴人因施工延誤遭業主扣款,被上訴人非但未盡減罰之爭取,且未說明延誤與上訴人富碟公司有何關連,亦不得諉責予上訴人富碟公司,況被上訴人已要求遲延賠償,卻再要求賠償扣款,自屬無理。
(四)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表示僅係供老闆看的而已,不會拿來作其他用途等語,誘騙上訴人富碟公司之業務代表上訴人己○○所簽立,上訴人己○○因閱世不深,為方便其交差而簽字,應屬無效,又縱為有效,亦因有違誠信,而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除簽立買賣契約外,均與荷蘭公司直接往來,不論開立信用狀、交貨、驗貨等,上訴人富碟公司均未獲通知參與,是其事後要求上訴人富碟公司負完全之違約責任,有失公允,是縱認其得請求,基於公平原則,亦不應予准許,又縱應賠償,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
(六)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10,075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頁)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分別於92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就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萬向接頭各3台分別訂有角齒輪減速機買賣契約書,暨離合器及萬向接頭買賣契約書。前揭買賣契約書合約主約第1條買賣品名分別記載「角齒輪減速機參台,型號GB750,廠牌:FrankenEngineeringBR(含備品、及證費歐元壹千元)(訂購內容詳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買賣品名:離合器及萬向接頭。(詳合約規範及附件)」外,合約主約4條交貨日期均載明「所有設備及文件均依本合約中附件規範及需求製作,於92.06.15日前運交基隆港碼頭」、合約主約第6條第2項違約責任則載「逾交貨日期一日,乙方(按即上訴人富碟公司,下同)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本合約總價千分之參之違約金;惟甲方延長交貨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合約主約第10條合約附件則併約定「本合約附件包含主約、附約、詳細價目表、圖說、規範、乙方公司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附件等,皆與主約具同等效力。主約未詳細說明者,以附約、詳細價目表、圖說、規範及所有附件之說明為準‧‧‧」。又合約附約第2條復均敘明「違約責任:逾指定交貨期日一日,乙方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須償付甲方本合約總價仟分之三違約金;惟甲方要求延長交貨者,不在此限」、第12條則約定「其他規定:?乙方所交付之產品須完全符合業主規範之要求‧‧‧?本工程合約中規範有關本設備之相關規定,均為本合約乙方所應履行及提供之範圍‧‧‧」,此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存卷足按。
(二)兩造曾於92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有關甲方因承攬臺北縣政府之『增設重新抽水站工程暨頂崁抽水站設備改善工程』,而向乙方訂購角齒輪減速機及離合器各三台(詳雙方簽訂之合約、信用狀及送審資料所載品名、型號及規格),現因乙方實際交貨之上述貨品與雙方原約定貨品規格不符且交貨時間延遲2個多月,所以雙方協議如下:一、離合器3台,原預計延至92年10月25日前運抵台灣,因本案工期考量,請與原製造廠再檢討縮短時程,於92年9月25日前運抵台灣。二、減速機3台今天確定何時可修改完成交貨,亦請原製造廠儘速趕工,期於92年9月25日前運抵台灣。三、凡因本案所衍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如復運出口修改再進口的進出口費用、報關費、運費、公證費等支出)概由乙方負擔。四、因本案所衍生之乙方賠償責任應由己○○負連帶給付之責。」,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佐。
(三)角齒輪減速機係在92年10月26日送達,而於92年11月8日完成齒輪更換、上訴人富碟公司係於92年12月30日始交付離合器及萬向接頭各三台。此有卷附提單可證。
(四)業主(即臺北縣政府)曾於93年6月4日於該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召開「增設重新抽水站工程暨頂崁抽水站設備改善工程」之頂崁抽水站逾期罰款檢討會議,其會議記錄略為:「五、本府業務單位報告:⒈本案『增設重新抽水站工程暨頂崁抽水站設備改善工程』之頂崁抽水站於92年1月6日開工,工期270日曆天,應於92年10月2日完工,承商實際於93年1月6日竣工,經檢討工期總計逾期96天。⒉本工程減速機及離合器於92年8月25日運抵國內,因國外製造廠製造錯誤致減速機之減速比與承商送審資料不符,以致無法進行主抽水機試車及現場拆裝工作;經承商提出修正試車計畫於92年9月22日召開協調會,經會議結論同意承商修正試車計畫及俟主抽水機實體測試合格後同意現場拆換更新主抽水機組,且更換後須維持抽水功能。⒊承商於92年10月17日完成主抽水機更新工作並進行抽水試運轉已可發揮抽水功能,於92年11月20日完成另行進口之減速機更換,於93年1月4日完成另行進口之離合器更換,於93年1月6日完成教育訓練並依約申報完工‧‧‧七、結論:⒈92年10月3日至92年10月17日期間,因主抽水機未完成更新工作,應依『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條款規定辦理。⒉92年10月18日至93年1月6日期間,主抽水機業已更新及試抽水運轉完成,因其部分設備進場缺失尚未改善完成但經92年9月22日協調會議並不影響抽水功能;且主抽水機組更新完成後已先行提供使用單位操作抽排水,於此期間頂崁抽水站均可維持正常運轉功能,尚符『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本契約條款規定。⒊92年10月3日至92年10月17日計15日每日依本契約總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2年10月18日至92年11月2日計16日依減速機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2年10月18日至92年12月5日計49日依抽水井淤泥清除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2年10月18日至93年1月4日計79日依離合器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2年10月18日至93年1月6日計81日依教育訓練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前揭會議紀錄附卷足參。
四、本院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本件標的物之出賣人為上訴人富碟公司或荷蘭公司?
(二)倘認上訴人富碟公司為被上訴人締約之對象,則上訴人富碟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就上開爭議事項,又應分別說明下列情事:
⒈系爭買賣契約中曾否約明角齒輪減速機之齒輪比?⒉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8月12日、17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角齒
輪減速機其規格是否符合渠等締結之買賣契約約定條件?
(三)如認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8月中旬所交付之角齒輪減速機其齒輪比是否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而離合器交付時間亦與契約約定交付日期不符,則上訴人富碟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⒈系爭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等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貨日期是
否已因協議書之締立而更改?⒉如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之交貨時間
,則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富碟公司之要求或係與荷蘭公司間協商所為?
(四)如認上訴人富碟公司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可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項目及金額)?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
(六)上訴人己○○是否因受欺罔而締結系爭協議書?
五、關於本件標的物之出賣人為上訴人富碟公司或荷蘭公司?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間就前述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萬向接頭之買賣暨標的物交付時程等事宜訂立前開合約書、協議書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本件前開標的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間,並辯稱:伊不過為荷蘭公司在台代理商負責居中協調之事宜而已,並未插手被上訴人與荷蘭公司聯繫開狀、約定機器規格等情事,亦即系爭標的物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荷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然查,系爭各該買賣契約書其立合約書人主體均為上訴人富碟公司,經辦人並載為上訴人己○○,而上訴人己○○並身兼為上訴人富碟公司股東,此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富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足稽;而於92年8月28日,上訴人己○○又以上訴人富碟公司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書,其內載有前述「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富碟公司)訂購角齒輪減速機及離合器各3台‧‧‧現因乙方實際交貨時間延遲二個多月,所以雙方協議如下‧‧‧」,此復經兩造不爭執,是知兩造亦始終均不爭執前開交易之出賣人確為上訴人富碟公司,故有該公司應負交貨延遲責任之約款產生。乃上訴人既主張於系爭合約其實際出賣人為前揭荷蘭公司云云,因與前揭文書證據不符,要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訂約時只有提到型號,沒有其他事情,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締約時上訴人己○○僅將合約資料翻譯交給荷蘭公司,但是規格不是伊要求的等語。然查,上訴人己○○於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白指稱伊瞭解合約內容,且確曾親簽過系爭協議書,以及「(問:如果你認為上訴人公司不用負責,為何在協議書出現上訴人公司應負責的文義上簽名?)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認為我交貨的規格不符,且業主也認為不符,要我修改,所以我聯繫原廠,原廠也同意交付零件修改」、「(角齒輪減速機)更換的零件是我們請荷蘭公司寄過來的」各語清楚(參原審卷㈡第177頁)。
(三)另考之上訴人己○○之所述內容,雖有意規避本件設備規格被上訴人究竟係向上訴人富碟公司或荷蘭公司所要求等問題,惟其既不否認伊在簽訂前揭協議書時,係經被上訴人人員告知伊交付之標的物規格不符,以及其已瞭解協議書之意義乃要求伊及上訴人富碟公司負責則甚清楚,審酌上訴人己○○為民國00年出生,於93年之際已為69歲,又具大專學歷,自具相當之學識、經歷,自無草率衝動行事之可能,如非實情確如協議書內容所載,其自無於其上簽名而毫無異議之理,是其於本院所為不同於前接協議書內容之陳述,當係為脫免上訴人等人應該負擔之違約責任而已,此部分所述當無採取之價值。
(四)況依前述各該買賣合約書合約主約內容,就締約主體之說明有如前述(一)所載,又依前述合約主約所載交貨日期92年6月15日後之92年8月28日,上訴人己○○竟會代理上訴人赴得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前述協議書,並表明上訴人富碟公司確應就本件角齒輪減速機及離合器「實際交貨之上述貨品與雙方原約定貨品規格不符且交貨時間延遲二個多月」負責與「原製造廠」再檢討縮短離合器之時程、請「原製造廠」儘速趕工減速機之修改完成交貨等責任已如前述,暨卷附機器規格表上復載有上訴人富碟公司之圓形戳章(證物參原審卷㈡第115至117頁證物三,即並非蓋用荷蘭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戳章)等情,可見上訴人富碟公司方為本件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萬向接頭等設備之出賣人,至於荷蘭公司(亦即協議書所稱原廠、原製造廠)僅不過係經由上訴人富碟公司之轉知而處理修改前述設備等事務而已,是以系爭設備之規格當係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告知上訴人富碟公司無疑;又縱係被上訴人逕行告知荷蘭公司伊所要求之規格,然此當亦事先即徵得上訴人富碟公司同意、甚至為上訴人富碟公司之要求,故上訴人富碟公司始會交付前述機器規格表藉供被上訴人參考。要之,無論為前述何類情形,均無礙於本件締約主體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自無疑義,要不得捨前揭契約明文於不顧,逕謂本件交易主體已因被上訴人係告知荷蘭公司所需機器規格,遂認荷蘭公司即為出賣人,應甚明白。
(五)雖然上訴人又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荷蘭公司為對象開發信用狀,故締約主體應為被上訴人及該荷蘭公司云云。然有關本件價金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訴人富碟公司締結之各該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由甲方開立100%不可撤銷信用狀」及第6條第1項違約責任「乙方於甲方開立即期無瑕疵不可撤銷信用狀(受益人為FrankenEngineeringBV)‧‧‧」等明文所載行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前揭信用狀之受益人,被上訴人僅悉基於上訴人富碟公司之指示,而被動齊備其付款之義務而已,並非未通知上訴人富碟公司而主動聯繫荷蘭公司,故無論上訴人富碟公司締約時其為此項決定之內心真意,惟顯然不得憑此而得改變本件締約之主體,益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萬向接頭等設備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即被上訴人並非向前述荷蘭公司所購買。
六、關於倘認上訴人富碟公司為被上訴人締約之對象,則上訴人富碟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曾否約明角齒輪減速機之齒輪比部分:⒈按上訴人雖然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於締約時僅就
角齒輪減速機約定型號「GB750」而已,並未約定就齒輪比之數據達成合意云云。但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依據,無非係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締結之角齒輪減速機買賣合約書合約主約第1條買賣品名所載「角齒輪參台,型號:
GB750‧‧‧」以及「(訂購內容詳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暨詳細表(即詳細價目表)內所載項目所敘明之「品名:角齒輪減速機,GB750,數量3,單價26,000歐元,總價78,000元」等內容而已。惟依前述角齒輪減速機買賣合約書合約主約第10條有關合約附件之範圍既已明定「本合約附件包含主約、附約、詳細價目表、圖說、規範、乙方公司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附件等,皆與主約具同等效力。『主約未詳細說明者,以附約、詳細價目表、圖說、規範及所有附件之說明為準』」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於締結本件角齒輪減速機之買賣契約時,除前揭上訴人所引用之資料外,當亦有其他必須依循之參考依據,包括圖說、規範等事項均包括在內。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向被告富碟公司買受角齒輪減速機時,應該已經明確告知其所購買之前揭設備之「圖說」、「規範」及其他相關之資料,否則上開契約主約第10條自無明文之理。因此上訴人徒憑前揭合約主約、詳細表所載內容,即驟指被上訴人購買角齒輪減速機時並未約明其齒輪比之規格云云,即屬率斷。
⒉再者,本件之經辦人員即上訴人己○○已自承有關被上訴人
提出之證物編號一所附之文書,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於締結此部分買賣合約書時即已存在(參原審卷㈡第177頁),是前揭文書自應據為解釋本件爭執之重要參考。
茲依其中由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撰寫之「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系統」(即前述之「規範」)內容所載,本件「頂崁抽水站」工程承包商必須提供完整之角齒輪減速機、傳動系統及其必須之附件與其所需之支撐,其全部組件應包含角齒輪減速機、傳動系統、必須供應之附件與備品,而得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料包含有「原製造廠之正本型錄」、「規格書」、「構造圖,並標示尺寸」、「其所需之支撐之剖面圖及三視圖,標明各部部品名稱、規格、材質及編號」等;且於上述規範內有關產品之材料與構造欄中,更指出得標廠商需備妥之角齒輪減速機之「齒輪規格」,應按美國齒輪製造協會(AGMA)標準設計及製造,與「齒輪之齒輪比,應考慮使用係數1.5(含)以上」等情事。亦即,被上訴人於得標承攬前述「頂崁抽水站」設備改善工程之際,即需提出原製造廠之正本型錄以及規格書,得標後,更應遵守前述規範中明定之角齒輪減速機其齒輪比規格而與上訴人富碟公司商談採購事宜,則衡情,被上訴人自當已將角齒輪減速機應該具備之規格內容全盤告知上訴人富碟公司,以便上訴人富碟公司得以交付合於前揭規範所需之設備。因此上訴人富碟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於締結買賣合約書時僅告知欲採購之角齒輪減速機之型號,並未提及齒輪比之數據云云,要與經驗法則有悖,難以相信。
⒊再者,觀之系爭協議書中明文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富碟公
司訂購之「角齒輪減速機‧‧‧各三台(詳雙方簽訂之合約、信用狀及送審資料所載品名、型號及規格),現因乙方實際交貨之上述貨品與雙方原約定貨品規格不符‧‧‧」乙情,亦足得證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富碟公司採購角齒輪減速機之際,雙方確實已就角齒輪減速機之型號及規格均已約明清楚,否則如何被上訴人如何比對上訴人富碟公司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伊所需之規格?再參酌上開由台北縣政府召集之「增設重新抽水站工程暨頂崁抽水站設備改善工程」之頂崁抽水站逾期罰款檢討會議中,臺北縣政府之代表人員於會議中亦稱「‧‧‧本工程減速機‧‧‧於92年8月25日運抵國內,『因國外製造廠製造錯誤致減速機之減速比與承商送審資料不符』‧‧‧於92年11月20日完成另行進口之減速機更換‧‧‧」,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提出角齒輪減速機之減速比之送審資料交予業主台北縣政府無誤,而此等資料,自當出自原告與上訴人富碟公司合意之規格。凡此種種,均足認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訂購角齒輪減速機時,曾與上訴人富碟公司約定齒輪比之數據云云,難以相信。
⒋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約定角齒輪減速機之情節,
此參酌卷附型號「GB750」之角齒輪減速機下本即存有各種不同之減速比,此有蓋有上訴人富碟公司之圓形戳章之機器規格表在卷足稽;茲更斟酌卷內荷蘭公司之報價單上更已載明型號GB750「ratio5:1」(即齒輪比5:1,上開證物附於前述書狀證物七),以及被上訴人收到前揭報價單後,循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締結之買賣合約書合約主約第3條之約定所開立之銀行信用狀於「貨物內容」欄內亦指明所購買之角齒輪減速機即為型號「GB750,ratio5:1」(上述證物附於前述書狀,列為證物八),並以電文通知國外銀行表明前揭標的物品名、型號及規格(上述證物附於前述書狀,列為證物九)。益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富碟公司收受前述機器規格表後,即已指定欲訂購之角齒輪減速機其型號、規格為「GB750,ratio5:1」,始有締結本件各買賣合約書並進行後述之報價以及開立信用狀等程序。亦即,被上訴人指稱伊與上訴人富碟公司於締約時,即已合意採購之角齒輪減速機型號、規格等事項,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相信;反之,上訴人空言抗辯,而未舉證證明,要無足取。
(二)關於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8月12日、17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角齒輪減速機其規格是否符合渠等締結之買賣契約約定條件部分:
⒈上訴人雖辯稱荷蘭公司於92年8月中旬所交付之角齒輪減速
機齒輪比其規格即為「5:1」,已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云云。但查,依卷附公證報告所載,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8月間所交付之角齒輪減速機,經實地檢查結果,其齒輪比為46:9,亦即為5.11:1,不符合被上訴人所需求之齒輪比例5:1,有卷附英商麥格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二件存卷足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8月中旬交付被上訴人之角齒輪減速機齒輪比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乙情,洵屬有據。
⒉雖然上訴人屢次質疑上開公證報告其內容之可信度。然查,
前述臺北縣政府於93年6月4日所召開之檢討會議中,其所屬人員已稱「‧‧‧本工程減速機‧‧‧因國外製造廠『製造錯誤致減速機之減速比與承商送審資料不符』」,故其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另行進口之減速機更換」,有前述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即上訴人己○○亦到場指稱92年8月間上訴人富碟公司原交付之角齒輪減速機「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的業主認為不符合規格」、「(問:台北縣政府認為是否符合規格?)認為不符合」等情明白(參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甚至上訴人己○○更代理上訴人富碟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上表明「‧‧‧現因乙方實際交貨之上述貨品『與雙方原約定貨品規格不符』且交貨時間延遲二個多月‧‧‧」,有如前述。是前述公證報告內容既與上開各該文書證據、證人證言所呈現之情節符合,足見其內容即屬可信。因此被告未附相當事證,又於兩造並未對於公證機關有何特別之限制下,徒然質疑上開公證公司所為報告之公信力,或指稱於實施鑑定時並未會同上訴人到場、或認為所為鑑定內容為英文版未附有公信力之中文翻譯,其抗辯,均不足採取。上訴人曾於原審94年11月24日爭點整理狀提出「證物六:SGS公司報告(附中譯本)二份」,然該證物實際上僅為「船運放行單」而非公證報告,該船運放行單之目的乃是為了確保載運過程之安全及順利,僅能證明所裝載之貨物乃機器零件而非屬違禁品、危險品,至於所載運之機器係屬何種規格則不在確認範圍之內(通常該規格乃託運人所報),故該船運放行單實不具有認證報告之作用,該船運放行單上所填具之規格亦無法推翻被上訴人委託之公證公司報告結論。
⒊換言之,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
富碟公司於92年8月中旬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角齒輪減速機齒輪比已符合渠等締約時之原約定內容之陳述,要屬臨訟委卸言語,均不值採信。足證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8月中旬交付被上訴人之角齒輪減速機齒輪比並不符合渠等締約時之約定規格。
(三)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確於締約時已就角齒輪減速機之齒輪比之規格有所約定,且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8月12日、17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之角齒輪減速機其齒輪比確實不符合債之本旨。
七、關於如認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8月中旬所交付之角齒輪減速機其齒輪比是否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而離合器交付時間亦與契約約定交付日期不符,則上訴人富碟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即:
⒈系爭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等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貨日期是
否已因協議書之締立而更改?⒉如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之交貨時間
,則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富碟公司之要求或係與荷蘭公司間協商所為?
(一)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訂立前揭買賣合約書後,又於相隔6月左右之92年8月28日,經上訴人己○○加入而締結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即據此主張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後,已因此改變本件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之交付時間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堅稱系爭協議書僅為上訴人於前揭標的物發生給付遲延之情形後,與被上訴人商談如何補救之方式之協商而已,有關角齒輪減速機及離合器等之交付時間,並未因此而有更改等語。是此部分應該審酌者,乃系爭協議書其性質為何?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細繹前述協議書約定內容,其中已明文記載上訴人富碟公司實際交貨之上述貨品與雙方原約定貨品規格不符且交貨時間延遲2個多月,故與被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富碟公司除必須要求荷蘭公司於92年9月25日前交付離合器以及修改完成後之角齒輪減速機外,並且「凡因本案所衍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如復運出口修改再進口的進出口費用、報關費、運費、公證費等支出)概由乙方負擔。因本案所衍生之乙方賠償責任應由己○○負連帶給付之責」。觀其內容既僅再三強調上訴人富碟公司因有標的物給付遲延及給付不符約定等情事,故需催促製造商荷蘭公司儘速交貨,以及因此衍生之費用均需再由上訴人連帶賠償而已,故其內容顯係基於原來買賣契約之基礎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及由上訴人己○○參與締結協議書,用以確保被上訴人本於原買賣契約所生得對上訴人主張之給付遲延求償權利明確化外,並就原約定違約金規範當時所未預見之新增費用其應負擔之對象、項目指明清楚,避免將來定義上紛爭之產生,是其性質,當為補充原買賣契約書損害賠償條款之和解約款,即該協議書(和解契約)當僅具認定之效果,並非因此即生推翻或否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間原締結之買賣合約書中有關標的物之給付時程(即92年6月15日)之效果,要無疑問。乃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8月中旬間雖交付角齒輪減速機,其本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乃交付之標的物又不符合債之本旨,且無法為業主所接受有如前述,則於上訴人富碟公司於92年10月26日提出合於約定內容之角齒輪減速機之前(此為兩造一致陳述之日期,參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可參卷附進口報單,證物附於被上訴人94年3月9日書狀所附證物七),仍應因就此部分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有依據。至就離合器部分,除依前述協議書之內容可證上訴人富碟公司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依卷附提單(證物附於被上訴人94年3月9日書狀所附證物七)所載暨兩造不爭執之情形,上訴人富碟公司就離合器、萬向接頭均係遲至92年12月30日始自國外進口並報關,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標的物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亦屬有據。換言之,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均有依據;反之,上訴人辯稱富碟公司已依協議書約款之約定時程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故不生遲延責任云云,即無依據。
(三)雖然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已與荷蘭公司約定修正展延標的物之給付時間,故上訴人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然查,前揭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何況上訴人所持證據,亦僅為前述協議書所載文字或被上訴人曾修改信用狀日期而已。然如前述上開協議書內容既未改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間有關標的物之交付時間,況細繹協議書之內容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曾與荷蘭公司間商談並已達成展延標的物給付時間之共識等類似文字可稽,故被上訴人執此事證引為利己依據,即難採取。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曾修改信用狀之日期,但其主張此因如不依製造廠之要求修改,則製造廠不出貨,被上訴人即無法完成前揭工程等語,而觀其陳述,本非事理所無,蓋被上訴人如拒絕製造廠之要求而不為修改信用狀日期致製造廠果然不出貨以供上訴人富碟公司交付用,而其又無法更正得標內容已經明訂之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萬向接頭等物品之規格資向其他廠商訂購,此後被上訴人豈非僅得無限期任令業主以其遲延完工為由而為罰款致其損害逐漸擴大?是此無異陷被上訴人於兩難。遑論本件工程事關三重地區人民之公共利益,如若被上訴人不儘早完工,則一旦颱風季節來臨,致頂崁抽水站無法運作,則該地區人民之人身、財產極有可能因此受創甚為嚴重,屆時賠償責任自更難以想像。是被上訴人辯稱彼因考量前揭事由,故不得以而同意依荷蘭公司之要求修改信用狀日期之主張,核與常情當無違背,所述即可信為真正。因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開舉止,即謂被上訴人已與荷蘭公司合意修正前開標的物給付時間之辯解,殊無可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就本件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以及萬向接頭等標的物之交付時間並未因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而有更改,故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八、關於如認上訴人富碟公司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範圍(項目及金額)?經查上訴人富碟公司既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賠付之項目及金錢數額如下:遭業主即臺北縣政府罰款1,716,703元、額外支出海關費及倉租費等損失225,548元,依合約主約第6條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共計46,749.3歐元。
(二)按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中,首先應探究者,乃其有關系爭合約書合約主約第6條第2項「逾交貨日期一日,乙方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合約總價千分之參之違約金‧‧‧」其性質。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並未就前述合約主約第6條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性質明文約定有如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所締結之工程契約第17條「工程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款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按此工程合約之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文義,上訴人更且反對系爭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違約罰及業主罰款之轉嫁),故如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比附援引,認為前述合約主約第6條第2項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何況細繹本件合約主約第6條第2項文義,又係約定上訴人富碟公司於給付遲延之際,應該負擔之賠償責任,故參酌前述說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當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無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約定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似有誤會,合此說明。是以:
⒈上訴人富碟公司就角齒輪減速機部分,其依約應該交付之日
期為92年6月15日,惟其迨至92年10月26日始行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逾期已有133日(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富碟公司此部分應以92年11月8日即安裝完畢之日為準,然兩造既於94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上訴人富碟公司係於92年10月26日即送達符合債之本旨之角齒輪減速機,自應以此日期資為認定上訴人富碟公司履約之時間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約款,請求上訴人每日依合約總價即79,000歐元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31,521歐元(計算方式:133日×79,000歐元×0.003=31,521歐元),以93年9月24日之歐元與新臺幣之賣出匯率42.24:1計算(匯率表參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21日書狀證物12),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共為1,331,447元(計算方式:31,521歐元×42.24=1,331,447新臺幣元)。
⒉又上訴人富碟公司就離合器及萬向接頭部分,其依約應該交
付之日期為92年6月15日,惟其迨至92年12月30日始行交付已如前述,逾期已有198日,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約款,請求被告每日依合約總價即17,000歐元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10,098歐元(計算方式:198日×17,000歐元×0.003=10,098歐元),以同前所述之匯率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共為426,540元(計算方式:10,098歐元×42.24=426,540新臺幣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
⒊以上兩者合計,被上訴人得依合約主約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共為1,331,447元+426,540元=1,757,987元。
(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富碟公司遲延交付前揭標的物等違失,致其因此而另已支出費用225,548元部分,雖經上訴人所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或關連性。然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係本於兩造合意締結之前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而來,且如前述原非締結合約違約金規範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內(乃兩造於上訴人富碟公司違約後事後另訂新生之費用負擔依據),而上訴人富碟公司亦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引提單等件之真正,再被上訴人所引此部分支出率皆屬貨物報關或運送所必要,且細繹其請求之項目,亦概屬上訴人富碟公司於預定交貨日(即92年6月15日)遲延給付後所衍生之費用,並已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有統一發票、收據、工資證明單、海關規費使用證明、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車資收據等在卷足佐,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在上訴人應依前述協議書第3條、第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因此上訴人於本件中空言爭執,即難採信。被上訴人前揭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該准許。
(四)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共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83,535元(計算方式:1,757,987元+225,548元=1,983,535元)。因此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依據,應可准許,然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如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況且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萬向接頭之買賣總價金為96,000歐元(計算方式:79,000歐元+17,000歐元=96,000歐元),而上訴人富碟公司遲延部分所生違約罰以歐元為單位計算後為41,619歐元(計算方式:(角齒輪減速機部分)31,521歐元+(離合器及萬向接頭部分)10,098歐元=41,6
19歐元),故違約金總額並未逾前述買賣總價金二分之一;且因上訴人富碟公司之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債之本旨、甚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因此遭業主(即臺北縣政府)科罰違約金高達1,716,703元,此併有前述臺北縣政府召開之逾期罰款檢討會議記錄、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於原審被上訴人93年3月9日書狀證物9)在卷足按,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富碟公司給付遲延造成工期落後之際,又經業主要求或希圖減少業主違約罰款,俾進行測試主抽水機之性能或維持抽水站功能等而有對外商借設備使用、並為裝置拆卸、載運相關機具,復因此支出達329,000元,此復有報價單在卷足考(附於原審被上訴人93年3月9日書狀證物11),乃上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標的物所生之損失,合計後已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差異無幾;遑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富碟公司違約後為因應業主要求,而在其間內所受人力、物力調度成本之增加,及所受商譽之損失,此均屬難以估計之成本,因此本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約金額尚屬允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況上訴人迄今亦從未舉證該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僅空言以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取。
(三)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約定若上訴人富碟公司逾交貨日期1日,即應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償付被上訴人合約總價3/1000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該違約金有何過高或不當之情形,故經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富碟公司未依約履行所受之前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核無酌減該違約金額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買賣契約利益僅得價款總額之3%,本件利益均歸前揭荷蘭公司取得乙節縱屬真正,亦僅為上訴人是否另向上開荷蘭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當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十、關於上訴人己○○是否因受欺罔而締結系爭協議書?
(一)查上訴人己○○固辯稱伊締結系爭協議書之際,係因受被上訴人之員工告以僅係給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看的而已,不會移作他用等語,故伊始具名於其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書明與被告富碟公司就因本案所衍生之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己○○自應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欲令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二)然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己○○之前揭抗辯情節,已經堅詞否認,而上訴人己○○對此利己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等人此部分所辯內容當已不足採信。雖上訴人己○○一再以協議書之簽訂係遭乙○○欺罔所致,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己○○簽訂第1份協議書,因公司認為第1份協議書不妥,故事後由其他人出面再與己○○簽訂第2份協議書,第1份協議書與第2份協議書差別在於第2份協議書多了第4條連帶賠償之約定,關於公司認為第1份協議書不妥乙事,伊有打電話跟己○○講等語明確。故所謂己○○遭乙○○欺罔才簽協議書乙節,顯然不實,且雙方已有第1份協議書,己○○若不同意連帶賠償之約定,何以願於第2份協議書上簽名。足證己○○所辯對商場之交易不熟,係因受騙才於協議書上簽章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上訴人己○○於原審94年11月30日之辯論期日,曾明白指稱伊瞭解合約內容,且確曾親簽過系爭協議書,並稱:「(問:如果你認為上訴人公司不用負責,為何在協議書出現上訴人公司應負責的文義上簽名?)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認為我交貨的規格不符,且業主也認為不符,要我修改,所以我聯繫原廠,原廠也同意交付零件修改」、「更換的零件是我們請荷蘭公司寄過來的」等語,足見己○○對於交付之標的物規格不符乙情甚為清楚,己○○顯係親自參與本件買賣之締約及履行。復依證人乙○○上開證詞,足知第1份協議書與第2份協議書,均由己○○出面代表富碟公司簽署書面之協議書,足以推論曾己○○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己○○始有權出面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更何況以上訴人己○○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碟公司締結前述各該買賣合約書起,即均擔任經辦人,有如前述,顯對本件交易過程自當知之甚詳,且其又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又為大專畢業,見識並非淺薄,倘其認為前揭協議書內容不實,豈能僅因被上訴人員工之鼓吹,即率爾簽名其上,致上訴人富碟公司(負責人為其女兒戊○○)及伊均因此擔負不必要之責任?顯有違常理。又上訴人己○○亦自承彼先已先行簽具1份其上並無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亦未記載伊需與上訴人富碟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之協議書後,於同日稍後5分鐘即竟又簽具系爭協議書乙節,亦足證明上訴人己○○無論其考量為何,然必已斟酌全盤利害關係後,始有前開舉動,換言之,其所為舉止要係出於自願所為,並非受到被上訴人之欺罔所致。因此上訴人己○○此部分辯解,即屬空言而不足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係因認為上訴人富碟公司確有違約情事,始願於系爭協議書上代理上訴人富碟公司表明伊願擔任保證人,並與富碟公司連帶賠償各語,乃屬有據,堪可相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合約主約第6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8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上開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業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列第2項、第3項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故原判決第4項關於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指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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