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㈠(偵卷第11頁)、㈢(警卷第6至8頁)、㈣贓物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㈠(偵卷第10-11頁)、㈢(警卷第6至9頁)、㈣贓物照片31張」;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於96年6月21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
798號函修正公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依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是被告甲○○若欲取得上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上揭紅檜漂流木30支、櫸木漂流木1支並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侵占前揭漂流木,其侵占前揭漂流木之方式、數量相較於一般人工撿拾漂流木之方式、數量,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較鉅,復戕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前揭漂流木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其祇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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