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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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路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甲○○」更正為「趙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有關被告否認部分,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被告雖稱:其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即不得以其當時並不知道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免除其刑責。況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從事營造事業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或名義負責人,對於參與工程招標事宜及其規範,自有一定之認識,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其所稱前詞,尚不足採。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最低度刑之準據。
(二)核被告趙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爰審酌被告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以上開方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損及公平採購制度及公共利益,又本件採購案決標金額達千餘萬,被告獲利匪淺,情節非輕,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其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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