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林仁祥
被 告 盛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簡易
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6年07月4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志中於民國93年04月23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民國96年07月3日止
,尚欠新台幣(以下同)128,939元,及其中本金77,775元部
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為此依法
起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影本乙份、帳務資料影本乙份、民眾日報公告影本乙
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